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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50号
案件名称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和同案人周某甲(另案处理)在同案人庄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批发城**9档口销售假冒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并租用本市**路**基地K3011作为存放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的仓库。

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出货单等销售单据,并缴获假冒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共16435件。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和同案人已销售假冒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的价值为人民币229992元。

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的价值为人民币711532.5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丁某等人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为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5809L型号的估价过高,鉴定中心是按照零售价70元一件估价,但事实上一件衣服应该按照30-40元进行估价才合理,其他的型号都是按照30-40元一件估价的。

辩护人范建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和同案人周某甲(另案处理)在同案人庄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批发城**9档口销售假冒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并租用本市**路**基地K3011作为存放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的仓库,被告人周某负责管理仓库。

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出货单等销售单据,并缴获假冒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共16435件。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和同案人已销售假冒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的价值为人民币229992元。

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和GUESS品牌衣服的价值为人民币711532.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报案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商品及经营档口、仓库照片,出货单,****商标托管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托管的委托书、承诺书和营业执照,广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美国格斯公司的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GUESS商标注册证,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庄某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广州**商贸有限公司与苏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苏某与庄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广州市越秀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486号关于假冒“CALVINKLEIN”T恤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5]487号关于假冒“GUESS”T恤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5]1245号关于假冒“CALVINKLEIN”T恤等的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5]1247号关于假冒“CALVINKLEIN”T恤等的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17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法定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应予没收销毁。

对于被告人周某认为其中一款假冒品牌衣服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本院无论是对已销售或是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是参考已缴获出货单上相对应型号衣服的价格进行定价,相关的估价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与正品价格的差异,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进行定价,故相关的估价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人认为该款的估价过高但无证据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部分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公安机关缴获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将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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