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知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付佳,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郑显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郑显坤,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淑英,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付佳、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笼公司)、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付佳,上诉人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淑英,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长期以来,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第241081号“”注册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41019号“”注册商标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杨付佳系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透笼市场)4G2—8摊位经营者,多次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透笼公司作为透笼市场的管理者未尽到引导、督促等管理责任,东方富越公司作为杨付佳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对摊位经营者亦负有管理义务。
透笼公司与东方富越公司共同为杨付佳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当与杨付佳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一、杨付佳、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241081、241012、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杨付佳、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杨付佳、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四、诉讼费用由杨付佳、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负担。
杨付佳辩称:其不知道所经营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提供涉案商品为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
杨付佳经营的涉案商品数量不多,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获利不足百元,应当以杨付佳实际获利为标准进行赔偿。
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提供其维权合理支出的有效票据,杨付佳不应支付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维权费用。
透笼公司辩称:透笼公司与杨付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付佳经营使用市场摊位是基于其与东方富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透笼公司不是市场的管理方。
透笼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予以回复并不能代表透笼公司是东方富越公司出租摊位的管理方。
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透笼公司属于主体错误。
东方富越公司辩称:东方富越公司作为市场经营摊位的出租方,在得知有商户可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召开会议、进行检查、发出警告函、责令商户出具保证书等措施予以制止和防范,东方富越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
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富越公司为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更不存在东方富越公司帮助商户侵权的问题。
东方富越公司在市场管理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
包皮盒子;
旅行包;
旅行箱;
坤包;
背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事箱(包);
小钱袋;
钱包;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
此外,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还包括第18类:皮或人造革制的大衣箱;
小旅行袋;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
手提袋(包);
皮或人造革制的沙滩包;
公文包(箱)。
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还包括第18类:皮制大衣箱;
皮和人造革制小旅行袋;
皮和人造革制旅行用服装袋;
手提包;
皮和人造革制沙滩包;
皮或人造革制公文包(箱);
钱袋。
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还包括第18类:皮制大衣箱;
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用服装袋;
手提包;
沙滩包;
公文箱(包);
钱袋。
上述商标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箱子;
旅行用衣袋;
小手提包(合身的);
帆布背包;
双肩背包;
手提包;
公文包;
公文箱;
钱包(小钱袋);
钱袋;
钱包;
钥匙包;
卡片夹;
支票夹(皮制);
议事日程盒;
雨伞。
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2006年10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6143号、第48992号、第4899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近似的相关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近似的相关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公司注册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过了法兰西共和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认证。
2011年7月2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签署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张学谦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同时授权张学谦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进行下列代理活动: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购买侵权商品样品,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上诉或者再审请求,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判决,领取裁判文书,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
张学谦指定的中国律师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中国律师进行代理活动。
2011年8月9日,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公证员吉尔·乌里证明上述瓦莱丽·桑尼尔的签名属实。
2011年8月11日,法兰西共和国外交与欧洲事务部Z.奥德劳格对授权委托书进行认证。
2011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认证法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ZohraOUEDRAOGO的签字属实。
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049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材料的复印件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出示给公证员唐骞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相符。
2011年9月15日,张学谦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透笼公司及其市场内商户实施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参加与诉讼相关的所有活动。
本委托代理合同涉及多个诉讼,个案的律师代理费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最终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确定的金额为准。
2012年3月19日,张学谦签署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1)调查取证;
向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向侵权人出具律师函/警告函/告知函等;(5)在民事诉讼中,准备、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参加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接受调解,提起上诉或在上诉中应诉,申请执行,申请诉前禁令、禁止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8)签署、代收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可将上述代理事务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本授权书期限为自本签字之日起两年,除非张学谦提前终止。
2012年3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2012)沪东证经字第2708号公证书证明张学谦于2012年3月19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林奇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杨付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杨付佳系透笼市场付佳皮具行经营者,经营场所为透笼市场4G2—8,经营范围为购销皮具。
透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法定代表人为郑显坤,经营范围包括柜台出租等,投资人情况为郑显坤出资80%,郑晓苹出资20%。
东方富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法定代表人为郑显坤,经营范围包括柜台租赁等,投资人情况为郑显坤出资80%,郑伟出资20%。
2006年7月18日,透笼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透笼公司将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透笼公司办公区提供给东方富越公司无偿使用。
2011年11月22日,东方富越公司与杨付佳签订柜台租赁协议,约定东方富越公司将摊位4G2—8有偿出租给杨付佳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东方富越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监督杨付佳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杨付佳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合同期满后,对杨付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付佳的权利义务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
严格执行《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服从有关部门管理。
2012年11月7日,双方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1)哈证内民字第1563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李延于2011年10月24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1年10月24日下午,在公证员赵杨和工作人员XX的监督下,李延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的透笼市场四层名为“付佳皮具行”的商铺(商铺号为4G2—8),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1个,并当场取得票据和名片各1张。
李延将所购物品带到哈尔滨公证处2楼办公室,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及其标签、票据、名片进行拍照,对票据、名片复印。
李延将所购物品装箱密封,公证员对密封箱加贴公证处封缄,并对封缄后的密封箱状况拍照。
兹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票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粘连的10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票据记载:“付佳皮具行”、“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透笼轻工批发市场四楼4G2—8号”、“杨付佳:1361365****”、“户名:杨付佳”、“金额170”等字样。
名片上有“付佳皮具批发商行”、“杨付佳1361365****”、“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4G2—8”内容。
公证封存的纸箱上贴有“透笼付佳皮具”字条。
箱内有纸袋1个,上有“”标识;
纸袋内有布袋1个,上有“”标识;
布袋内有包1个,包体上有“”、“”图形和“”标识,内衬上有“”标识,五金件上有“”图形、“”标识;
包内有小纸包1个,贴有“”标识。
2011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在透笼市场4G2—8杨付佳的摊位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LV”皮包28个、“LV”钱夹8个、“LV”旅行箱1个、“LV”皮带3条,并当场送达哈工商里商扣字[2011]00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2012年2月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透笼公司出具《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主要内容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在中国境内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务。
2011年10月,经调查发现透笼市场部分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包括4G2—8在内部分商铺的售假事实进行保全公证。
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且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透笼公司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将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的租赁合同、承诺不再售假的保证书。
若未在上述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
2012年2月12日,透笼公司致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回函,主要内容为:贵所于2012年2月6日所发律师函收悉,透笼公司领导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对涉及到的商户进行认真检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签下《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
透笼公司在今后管理工作中,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对全商城内所有商户进行宣传教育及检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杨付佳2012年2月12日签署的《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记载:杨付佳系4G2—8业户,保证抵制销售假冒商品,进货、销货索证,手续齐全;
如本店销售商品中有假冒伪劣商品,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杨付佳依法承担一切责任,与商场无关,并自愿接受商场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切处罚。
透笼公司商管部2012年2月22日的《警告通知书》记载,业户杨付佳摊位号4G2—8,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违反了《透笼轻工批发市场管理规定》中关于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现要求及时整改,否则将进行相应处罚。
2012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1850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苗书帅于2012年10月29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2年10月29日下午,在公证员赵杨和工作人员XX的监督下,苗书帅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市场四层名为“付佳皮具行”的商铺(商铺号为4G2—8),苗书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1个,并当场取得票据、名片各1张。
苗书帅将所购物品带到哈尔滨公证处2楼办公室,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对票据、名片复印。
苗书帅将所购物品装箱密封,由公证员对密封箱加贴公证处封缄,并对封缄后的密封箱状况拍照。
兹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票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6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票据记载:“付佳皮具行”、“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透笼轻工批发市场四楼4G2—8号”、“杨付佳:1361365****”、“户名:杨付佳”、“女包”、“金额500”等字样。
名片上有“付佳皮具批发商行”、“杨付佳1361365****”、“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4G2—8”内容。
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纸箱,纸箱上写有“透笼付佳皮具”字样。
箱内有布袋1个,上有“”标识;
布袋内有包1个,包体上有“”标识和“”图形,内衬上有“”标识,挂牌上有“”标识和“”图形,五金件上有“”图形、“”标识。
透笼公司的《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承租者不得在市场内售卖无任何产品标识以及涉嫌侵害他人合法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2012年2月20日的市场管理部工作会议记录记载,商城四层商户存在贩卖LV仿真箱包、皮具、手表等货品的侵权行为,四层管理员要加大管理力度,一旦发现侵权商品,立即没收、禁止买卖。
2012年3月10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15日的联检纪要记载:市场部检查结果项中,2012年3月10日四层销售的箱包、皮具、手表等商品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问题;
2012年6月10日四层部分展位销售的商品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问题;
2012年9月15日四层有销售侵权商品的现象;
2013年3月20日督促有侵权商品的商户及时将商品下架;
2013年7月15日四楼部分展位有侵权商品。
2011年11月2日和2012年11月1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两次分别支出公证费800元和1000元,共计1800元。
2012年6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20万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
本案系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发生的侵权民事纠纷,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审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杨付佳、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犯其商标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有效。
杨付佳、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付佳、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一、关于杨付佳是否构成侵权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的(2011)哈证内民字第15638号公证书、(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18505号公证书及庭审中当庭出示的被诉侵权商品等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明透笼商城四层摊位号为4G2—8的商铺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2年10月29日销售了带有“”标识和“”、“”、“”图形的被诉侵权商品。
杨付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签订的柜台出租协议以及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证明,杨付佳一直延续承租4G2—8摊位进行经营。
杨付佳承认,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回函称对涉及的商户认真检查,责令停止侵权;
杨付佳签署了《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
透笼公司商管部向杨付佳作出了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违反了《透笼轻工批发市场管理规定》中关于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现要求及时整改,否则将进行相应处罚的《警告通知书》;
杨付佳因涉嫌商标侵权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扣押相关商品。
杨付佳作为涉案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经公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杨付佳销售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同种商品,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商标权人或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所生产售出,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权利人的真实商品。
杨付佳未经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同种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杨付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杨付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
杨付佳认可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举示的《市场管理规定》、《警告通知书》、会议记录、联检纪要属实,其签署《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承诺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这些均表明,杨付佳清楚知道其作为商品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施以充分的注意,不得经营假冒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商品及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杨付佳关于仅凭侵权商品的外观和价格不能证明是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辩解不成立。
杨付佳违反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违反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杨付佳在繁华的商业区域,经营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品种较多、数量较大、时间较长、获利能力较强,特别是在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和签署《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之后,杨付佳继续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故意侵权,主观过错严重。
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有证据证明杨付佳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应推定杨付佳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并相应确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
杨付佳关于本案可以确认获利数额,从而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
因杨付佳侵权所得利益和路易威登马利蒂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杨付佳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获利能力、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品种、数量、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等因素,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确定杨付佳的赔偿数额。
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其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开支的数额明显不合理,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根据及非必要不合理开支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方富越公司与杨付佳签订柜台租赁协议,向杨付佳出租摊位,提供经营场所,收取租金。
按照柜台租赁协议,东方富越公司应当对杨付佳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管;
在合同期满后,东方富越公司应当对杨付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方富越公司承认是杨付佳经营销售侵权商品摊位的出租方和管理者。
同时,透笼公司与东方富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投资人及经营场所均一致,透笼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所发警告函作出回函,向涉案商户发出《警告通知书》,组织涉案商户签署《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发布《市场管理规定》,对商户进行联检,表明透笼公司是商场及涉案商户的实际管理者。
透笼公司关于其既不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也不是市场管理方,与杨付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透笼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予以回复并不能代表其是涉案摊位管理方,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透笼公司属于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举示的涉案摊位租赁协议、《市场管理规定》、《警告通知书》、会议记录及联检纪要等,证明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清楚知道,其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在其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所经营的商品施以必要的注意,督促商品经营者尽到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防止并不得为经营者经营假冒商品提供便利。
2011年10月24日,涉案摊位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被路易威登马利蒂获取并公证。
2011年12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涉案摊位查获涉嫌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2月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致透笼公司《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对包括涉案商户在内的部分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提出警告,要求透笼公司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2012年2月12日,透笼公司回函称已责令相关商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这些事实表明,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和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已知道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2012年10月29日,涉案摊位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再次被路易威登马利蒂获取并公证,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2012年2月20日的会议记录及2012年3月10日、6月10日、9月15日、2013年3月20和7月15日的联检纪要亦表明其经营场所四楼部分摊位有侵权商品。
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为杨付佳等商户提供场地经营条件并进行日常管理,在明知自己负有防止并不得为经营者经营假冒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义务的情况下,对利用其商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者及其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力、无效,没有及时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制止和防范涉案摊位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和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主观上未采取足够有效的防范和管理措施,客观上为涉案摊位利用其商场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属于为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应当对杨付佳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东方富越公司关于其在得知有商户可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防范,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路易威登马利蒂钓鱼购物的行为给其管理带来极大困难,东方富越公司在市场管理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东方富越公司对商户收取租金是否与商户的销售额挂钩,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杨付佳、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杨付佳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对杨付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杨付佳、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负担8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025元。
判后,杨付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杨付佳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数额过高。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经济损失仅为两次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合计247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称其为维权发生律师费20万元,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透笼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透笼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
透笼公司与东方富越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和控股投资人及经营场所一致,但各自有其注册资本,各自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二者不能混同。
透笼公司不是摊位的出租方,也不是市场的管理方,透笼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予以回复、作出警告通知书、发出市场管理规定,仅是受东方富越公司委托,不能据此认定透笼公司是市场管理者。
二、一审判决透笼公司与杨付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透笼公司得知东方富越公司出租的个别摊位可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东方富越公司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防范,已经完全尽到管理职责,杨付佳应独自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与杨付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对透笼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东方富越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方富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东方富越公司与杨付佳仅是租赁关系,与杨付佳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为杨付佳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富越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东方富越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
东方富越公司在未接到路易威登马利蒂发送警告的情况下,即召集商户开会,要求停止侵权并出具承诺书,并及时将涉及商户处理情况及租赁合同通过透笼公司反馈给路易威登马利蒂,表明东方富越公司有反对杨付佳侵权的主观愿望,客观上起到了制止杨付佳侵权的积极作用。
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富越公司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方富越公司仅是杨付佳摊位的出租方,没有从其经营中获利,一审判决赔偿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东方富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易威登马利蒂二审庭审中答辩称:透笼公司和东方富越公司对杨付佳的经营活动负有法定的监管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二公司为杨付佳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与杨付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杨付佳侵权时间较长,侵权种类较多,侵权情节严重,透笼市场地处繁华地段,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伊春国大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显坤先生关于转让与受让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透笼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为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集贸大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问题:第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付佳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获利能力、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品种、数量、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杨付佳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将路易威登马利蒂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用一并计算在赔偿数额内,确定杨付佳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4万元并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应否对杨付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照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东方富越公司与杨付佳签订《柜台出租合同》向杨付佳出租摊位,为杨付佳提供经营场所,收取租金。
双方在《柜台租赁合同》中约定,东方富越公司负责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合同期满后,对摊位承租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东方富越公司对摊位承租者的市场经营活动负有约定的监管义务。
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集贸大厦系透笼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虽然透笼公司将其办公区提供给东方富越公司无偿使用,但透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对市场经营者的监管义务转移给了东方富越公司。
透笼公司作为透笼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对摊位业户的市场经营活动仍负有法定的监管义务,杨付佳与东方富越公司的租赁合同不能成为透笼公司免除其市场监管义务的依据。
在此情况下,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未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应认定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为杨付佳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出的警告函后,对涉及到包括杨付佳在内的商户进行检查,向包括涉案杨付佳在内的侵权商户发出《警告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签下《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
自2012年3月开始,透笼市场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包括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防火消防情况、经营管理情况、用电安全情况、环境卫生情况”的联合检查。
透笼市场的《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亦有“承租者不得在市场内售卖无任何产品标识以及涉嫌侵害他人合法商标使用权的产品”的规定,但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的上述行为只局限于针对透笼市场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行为采取的日常管理措施。
在明知透笼市场内销售侵权商品现象持续存在的情况下,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并没有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由此可以认定,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对于杨付佳的侵权行为虽然主观上不存在期望的故意,但存在能够预见而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态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杨付佳实施侵权行为,应对杨付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杨付佳负担800元,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