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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宛翼、吴传荣与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川知民终字第68号
案件名称吴宛翼、吴传荣与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宛翼,吴传荣,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宛翼,女,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系成都市青羊区兰花草建筑材料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XX,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传荣,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系高新区吴氏兰花草家居用品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XX,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园区S2-4地块。

负责人戴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为维,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宛翼、吴传荣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宛翼、吴传荣的委托代理人XX、赵云,被上诉人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为维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授予戴建华名称为“沙发(单人A)”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03687.4,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2日。

2013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受理了吴传荣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经过审查,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0866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行政诉讼,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866号决定被维持,即涉案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2012年5月10日、2013年12月17日,涉案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其简要说明写明:设计要点在于外架上的雕花造型。

根据各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由靠背、扶手、坐垫及支脚四部分构成。

从俯视图看,靠背整体为一弧形。

从主视图看,中部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近似圆形的雕花与两侧的弧形装饰形成整体类似山峰状的装饰,中部两侧为弧形的侧靠,其上部为向外凸起的C形状;

扶手上部向外卷曲,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一个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

矩形坐垫下方具有对称弧形装饰。

根据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申请,2012年9月16日上午10点05分,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江莉、公证员助理安兰随同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为维,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锣锅巷128号“兰花草家居生活馆”,熊为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套沙发(三件),成交价为70000元。

熊为维在交付货款后,当场取得了“兰花草家居销售订单”(编号:0005709)1张、名为“张亚”的名片1张、“收据”(编号:0094875)1张及“POS签购单”(商户名称:兰花草家居生活馆23324125)1张。

该商店的工作人员称2012年9月17日可以将上述商品交付至“东珠美地”,并在1周内将收据换成发票。

购买过程于同日上午11时10分结束。

2012年9月17日下午14点30分,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江莉、公证员助理安兰随同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为维,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的“东珠美地”,“兰花草家居生活馆”的送货员将所购沙发送至“东珠美地”小区内广场上,熊为维对上述所购沙发的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拆掉外包装,对所购沙发分别拍摄照片。

之后,熊为维将上述沙发的外包装包好,并由公证员江莉贴上蜀都公证处的封条,公证员江莉在封条上签名。

上述所购沙发由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自行保管。

2012年9月20日,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江莉、公证员助理安兰随同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为维,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锣锅巷128号“兰花草家居生活馆”,将“收据”(编号:0094875)换成了8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0076618、10076619、10076620、10076621、10076622、10076623、10076624、10076625)。

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蜀都公证处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了(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89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提交了蜀都公证处(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8955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书所附附件的原件。

其中,“兰花草家居销售订单”(编号:0005709)上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兰花草建筑材料店财务专用章,8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0076618、10076619、10076620、10076621、10076622、10076623、10076624、10076625)上加盖有高新区吴氏兰花草家居用品行发票专用章。

因上述公证书所附拍摄的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照片清晰,吴宛翼、吴传荣同意以上述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

根据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所示,被控侵权单人沙发整体由靠背、扶手、坐垫及支脚四部分构成。

从俯视图看,靠背整体为一弧形。

从主视图看,中部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近似圆形的雕花与两侧的弧形装饰形成整体类似山峰状的装饰,中部两侧为弧形的侧靠,其上部为向外凸起的C形状;

扶手上部向外卷曲,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一个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

矩形坐垫下方具有对称弧形装饰。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戴建华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戴建华许可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在国内各省市使用协议许可使用的专利,许可使用时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专利使用范围包括戴建华已申请取得的所有专利或将来申请所获得的所有专利。

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许可协议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解决;

如发生有关专利侵权事件,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代理及索赔,赔偿款归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所有”。

此前,即2010年1月1日,戴建华与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尔傢俬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戴建华许可奥利尔傢俬公司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取得的所有专利或将来申请所获得的所有专利,许可使用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戴建华保证不在协议时间内与第三方签订和本专利相关的许可使用协议;

(三)在专利许可使用期限内,若第三方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则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傢俬公司行使诉权,即奥利尔傢俬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2014年11月25日,奥利尔傢俬公司及戴建华共同出具了一份《专利许可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戴建华系奥利尔傢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0年1月1日,戴建华与奥利尔傢俬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戴建华将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所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给奥利尔傢俬公司独占许可使用。

奥利尔傢俬公司基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且在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奥利尔傢俬公司认可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享有同等专利实施许可,同时认可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所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4日,系奥利尔傢俬公司开设的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戴建华既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是奥利尔傢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吴宛翼系成都市青羊区兰花草建筑材料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锣锅巷12号云龙大厦三楼。

吴传荣系高新区吴氏兰花草家居用品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都会路99号富森美家居建材MALL五楼A503号。

还查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就吴宛翼、吴传荣销售涉案沙发还向一审法院起诉吴宛翼、吴传荣另一专利侵权案件(已撤诉),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为上述两案一共支出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3000元,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单人沙发(两个)费用40000元。

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认为,吴宛翼、吴传荣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戴建华的专利权,给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及戴建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吴宛翼、吴传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吴宛翼、吴传荣共同赔偿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经济损失276700元以及为制止吴宛翼、吴传荣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3300元(其中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家具费40000元、冲洗照片费300元、差旅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首先,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作为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其次,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作为奥利尔傢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奥利尔傢俬公司承担。

戴建华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奥利尔傢俬公司使用,奥利尔傢俬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专利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吴宛翼、吴传荣销售的被控侵权单人沙发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照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单人沙发整体由靠背、扶手、坐垫及支脚四部分构成。

从俯视图看,靠背整体为一弧形。

从主视图看,中部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近似圆形的雕花与两侧的弧形装饰形成整体类似山峰状的装饰,中部两侧为弧形的侧靠,其上部为向外凸起的C形状;

扶手上部向外卷曲,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一个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

矩形坐垫下方具有对称弧形装饰。

涉案专利整体由靠背、扶手、坐垫及支脚四部分构成。

从俯视图看,靠背整体为一弧形。

从主视图看,中部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近似圆形的雕花与两侧的弧形装饰形成整体类似山峰状的装饰,中部两侧为弧形的侧靠,其上部为向外凸起的C形状;

扶手上部向外卷曲,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一个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

矩形坐垫下方具有对称弧形装饰。

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设计具备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两者构成要素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除沙发靠背上,被控侵权单人沙发有对外凸起的花纹,涉案专利没有外,两者的外观设计并没有明显的差异,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宛翼、吴传荣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单人沙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吴宛翼、吴传荣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要求吴宛翼、吴传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和吴宛翼、吴传荣的获利,故一审法院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吴宛翼、吴传荣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销售,以及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吴宛翼、吴传荣的赔偿额为1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宛翼、吴传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沙发(单人A)、专利号为ZL201030103687.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吴宛翼、吴传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吴宛翼、吴传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负担2300元,吴宛翼、吴传荣各负担3000元。

宣判后,吴宛翼、吴传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系合法诉讼主体无事实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专利已由专利权人戴建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奥利尔傢俬公司使用,戴建华不得再次向其他第三人许可专利使用权。

由于戴建华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时间晚于戴建华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奥利尔傢俬公司的时间,且奥利尔傢俬公司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在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中均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戴建华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就涉案专利无法取得戴建华的合法授权。

(2)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提交了其取得奥利尔傢俬公司授权其提起涉案专利民事侵权诉讼的文件,但诉讼权利不同于民事行为中行使的民事权利,不能随意授权,且奥利尔傢俬公司完全可以自己行使诉权,本案也没有出现任何阻碍其独立行使诉权的情况,故奥利尔傢俬公司诉权的再次授予行为不应理解为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就是本案的当事人,而只能认为其是奥利尔傢俬公司的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公民,而非其他任何形式的组织。

因此,不能认定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事实不符。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顶端雕花与两侧弧形构成整体三角状装饰,中部两侧为弧形侧靠,靠背无花纹,支脚处花纹较为复杂;

被控侵权单人沙发顶端雕花与涉案专利不同,且与两侧雕花构成山峰状装饰,中部两侧弧形弯曲更加明显,靠背有花纹,支脚处花纹简单。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上半部分弧形与下半部分矩形完全连接,形成一个整体;

被控侵权单人沙发上半部分弧形与下半部分矩形中间仍有一个弧形过渡,未形成整体。

从侧视图看,涉案专利支脚处向右支出部分明显为两段较厚的雕花;

被控侵权单人沙发支脚处向右支出部分为一段雕花。

综上,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多处与涉案专利不同,普通消费者均可注意到这些重要细节的区别。

3.即使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吴宛翼、吴传荣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应予纠正改判。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负担。

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答辩称:1.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奥利尔傢俬公司对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享有的权利及独自提起诉讼均予以认可。

2.经过比对,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并不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宛翼、吴传荣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吴宛翼、吴传荣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该生效判决查明戴建华在许可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前,已于2010年1月1日与奥利尔傢俬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奥利尔傢俬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或将来申请的所有相关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

因此,戴建华不得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该第三方涵盖了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

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若该证据来源合法,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在二审诉讼期间,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奥利尔傢俬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芬戴傢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建华。

吴宛翼、吴传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奥利尔傢俬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萨芬戴傢俬公司,但其在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专利许可情况说明》上加盖的仍是奥利尔傢俬公司的印章,故该《专利许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没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吴宛翼、吴传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加盖了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萨芬戴傢俬公司、戴建华于2015年7月12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奥利尔傢俬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萨芬戴傢俬公司,由于当时尚未办理新的公章,故仍使用原公章出具了2014年11月25日的《专利许可情况说明》。

专利权人戴建华及萨芬戴傢俬公司对2014年11月25日的《专利许可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即对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与奥利尔傢俬公司享有同等专利实施许可表示认可。

同时,对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所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表示认可。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如果吴宛翼、吴传荣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人戴建华于2010年1月1日与奥利尔傢俬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戴建华许可奥利尔傢俬公司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取得的所有专利或将来申请所获得的所有专利,许可使用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戴建华保证不在协议时间内与第三方签订和本专利相关的许可使用协议;

(三)在专利许可使用期限内,若第三方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则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傢俬公司行使诉权,即奥利尔傢俬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由于戴建华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涉案专利,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奥利尔傢俬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戴建华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专利,吴宛翼、吴传荣据此提出戴建华于2010年9月1日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系奥利尔傢俬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戴建华许可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属于另行许可奥利尔傢俬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使用涉案专利的情形。

同时,虽然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时间晚于其授权奥利尔傢俬公司独家使用涉案专利的时间,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戴建华既是奥利尔傢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奥利尔傢俬公司出具《专利许可情况说明》,对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享有同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表示认可,并认可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专利侵权诉讼。

尽管奥利尔傢俬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专利许可情况说明》时,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萨芬戴傢俬公司,但萨芬戴傢俬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在企业名称变更后使用原公章出具《专利许可情况说明》系因当时尚未办理新的公章,且萨芬戴公司亦对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加盖奥利尔傢俬公司公章的《专利许可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故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未违背奥利尔傢俬公司的意愿,也未损害奥利尔傢俬公司的利益,应认定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其与涉案专利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规定,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由于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其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奥利尔傢俬公司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是将诉讼权利授予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行使,故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吴宛翼、吴传荣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将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在整体形态、构成要素上基本一致,仅在顶端雕花设计、靠背有无花纹、中部两侧弧形侧靠的弯曲弧度、支脚处花纹的复杂程度等地方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单人沙发,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吴宛翼、吴传荣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吴宛翼、吴传荣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单人沙发,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吴宛翼、吴传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吴宛翼、吴传荣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销售,以及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奥利尔傢俬苍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宛翼、吴传荣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吴宛翼、吴传荣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宛翼、吴传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宛翼、吴传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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