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汪恩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
被告:傅功平。
委托代理人:洪玲飞。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旻。
(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木。
委托代理人:徐路宁。
被告:陈洁。
委托代理人:洪玲飞。
被告: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
经营者:崔静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傅功平、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洁、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汪恩光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恩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