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79号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黄烨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敦仁,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白照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国群,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龙 峰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