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0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兆好,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1955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监视居住。
2015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1日由淮南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患高血压、脑梗生活不能自理暂缓收押,当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监视居住。
2015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胡某乙、段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兆好及其辩护人许敬坤、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汝伟、被告人胡某乙、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从董某、吴某乙经营的滁州市九州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印有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外包装材料2500套、印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外包装材料3000套、印有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宣酒”外包装2000套,共计注册商标标识70500件。
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先后支付给董某、吴某乙27万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兆好电话联系湖南株洲的周飞跃,要求购买价值68000元的假冒“口子酒”酒瓶12000个,并于当天将68000元汇至周飞跃持有的卡号为62×××3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周飞跃按约定将12000个假冒“口子酒”酒瓶运至淮南。
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将购买回来的假酒包装材料及酒瓶分别销售给制假人吴某甲、朱国先、朱国群等人用于制造假冒的“宣酒”、“口子窖”、“古井贡酒”。
被告人胡某乙、段某为夫妻,二人在本区新康医院对面西侧上湖村经营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为二被告人的儿子。
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购买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及酒瓶对外销售,假酒的包装材料部分放置在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胡某乙、段某在胡兆好、胡某甲不在的情况下为销售提供帮助行为。
另查明,“口子窖”(商标注册证号3007166)、“口子及图样”(商标注册证号126348)、“古井贡牌”(商标注册证号4900195)、“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号9072701)、“古井贡酒献礼版”(商标注册号为7417861)、“古井”(商标注册证号7040334)、“GUGING”(商标注册证号8388776)、“图样”(商标注册号7385821)、“古井图样”(商标注册证号7980693)、“宣”(商标注册证号9368548)、“宣酒特供”(商标注册证号9368549)均为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胡某乙、段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购买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胡某乙、段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兆好的辩护人认为:胡兆好由于自身的文化水平较低,其原本从事废旧物品的回收工作,偶然机会接触了制造假酒包装材料的董某,为了养家糊口参与了犯罪,这与大规模的销售,牟取暴利的情况是截然不同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依据是数量和金额,事实上被告人从每个商标标识中获利仅仅几分钱,每套才5元钱,所以说从犯罪情节上看是很轻微的。
虽然被告人从董某等处购买了270000元的假酒包装材料,共计注册商标标识70500件,但尚有部分包装材料并未实际销售出去,这从假酒的实际制造人员吴某甲、朱国先、李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另外从田区工商分局向公安机关移交的材料显示,有14246件的假酒包装和价值3万余元的成品假酒被查获,这部分的假酒并未流入社会,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充分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符合“从犯”的条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过庭审以及本案卷内证据可以看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在帮助其兄胡兆好,包括帮助胡兆好汇款、收货、发货等,虽然胡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与胡兆好“平分利润”,其目的是希望其兄胡兆好可以判的轻一点,自己多背负一点罪责,以便早日出去照顾年老体弱的父母,而非作用地位相当。
胡某甲系初犯,且作为社会的最底层生活人群,平时是以收购废品生活,仅仅是因为看到及接触到了购买假冒的商标标识所产生的高利润,才不惜铤而走险的,其主观动机很单纯,其根本就认识不到对社会的危害性,只是为了家庭的生活,所以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再犯的可能,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能够对胡某甲减轻处罚,以便其早日回归家庭,担负起为人父为人夫为人子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从董某、吴某乙经营的滁州市九州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印有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外包装材料2500套(每套包括酒盒6个、酒箱1个、合格证1个、吊牌6个)、印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外包装材料3000套(每套包括酒盒4个、酒箱1个、礼品袋2个、防伪标识4个、吊牌4个)、印有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宣酒”外包装2000套(每套包括酒盒4个、酒箱1个、二维码标识4个、防伪标识4个、合格证1个、吊牌4个),共计注册商标标识70500件。
胡兆好、胡某甲先后支付给董某、吴某乙27万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兆好电话联系湖南株洲的周飞跃,要求购买价值68000元的假冒“口子酒”酒瓶12000个,并于当天将68000元汇至周飞跃持有的卡号为62×××3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周飞跃按约定将12000个假冒“口子酒”酒瓶运至淮南。
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将购买回来的假酒包装材料及酒瓶分别销售给制假人吴某甲、朱国先、朱国群(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制造假冒的“宣酒”、“口子窖”、“古井贡酒”。
被告人胡某乙、段某为夫妻,二人在本区新康医院对面西侧上湖村经营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为二被告人的儿子。
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购买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及酒瓶对外销售,假酒的包装材料部分放置在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胡某乙、段某在胡兆好、胡某甲不在的情况下为销售提供帮助行为。
2014年7月14日田家庵工商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吴某甲承租的本区安成镇连岗村廖光付家查获“口子”、“宣酒”、“迎驾”等各类假酒包材14246件及部分未销售的成品假酒。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218瓶五年“口子窖”及7瓶20年“口子窖”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安徽宣酒集团对扣押的“宣酒”包装材料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2014年9月25日从朱国先处扣押6年“宣酒”28箱(4瓶装)、6年“宣酒”28箱(425ml)、5年“古井原浆”30箱(4瓶装)、10年“口子窖”15箱(4瓶装)、6年“口子窖”15箱(6瓶装)、6年“口子窖”8箱(4瓶装)、5年“口子窖”9箱(4瓶装)、5年口子窖170瓶(上述酒均已灌装)、75升散装白酒原料12桶。
2014年9月25日从李某乙家中扣押6年“宣酒”41箱(4瓶装)、6年“宣酒”2瓶(425ml)、10年“宣酒”3瓶、“古井原浆”献礼版1箱(4瓶装)、5年古井原浆1箱(4瓶装)、古井原浆献礼版2瓶(425ml)、10年“口子窖”62箱(4瓶装)、20年“口子窖”1箱(6瓶装)、20年“口子窖”2瓶、5年“口子窖”11箱(6瓶装)、5年“口子窖”14瓶、6年“口子窖”2箱(6瓶装)、古井原浆献礼版22瓶(上述酒均已灌装)、6年“宣酒”100瓶。
另查明,“口子窖”(商标注册证号3007166)、“口子及图样”(商标注册证号126348)、“古井贡牌”(商标注册证号4900195)、“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号9072701)、“古井贡酒献礼版”(商标注册号为7417861)、“古井”(商标注册证号7040334)、“GUGING”(商标注册证号8388776)、“图样”(商标注册号7385821)、“古井图样”商标注册证号7980693)、“宣”(商标注册证号9368548)、“宣酒特供”(商标注册证号9368549)均为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胡某乙、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丙、吴某甲、王某、骆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吴某乙、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及搜查工作记录,银行查询单及电话监听,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及相关营业执照、批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胡某乙、段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购买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从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计70500件,价值270000元,从湖南株洲购买价值68000元的假冒“口子酒”酒瓶12000个用于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兄胡兆好相互配合、平分赢利,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认为胡某甲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乙、段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放置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用于销售的假酒包装材料,并在胡兆好、胡某甲不在的情况下为销售假酒包装材料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胡兆好、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考虑被告人胡某乙、段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另结合其所在社区对二人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依法扣押的假酒包装材料应予以没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兆好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扣押的假酒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伪造、擅自制作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