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4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明集联华超市。
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明集镇驻地。
负责人:曹瑞民,经理。
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明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曹瑞民,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平县明集联华超市、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