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陶良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俊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飞。
被告胡青珍。
被告永康市欧华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青珍,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良海与被告胡青珍、永康市欧华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陶良海于2015年8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陶良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良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良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