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户籍所在地泉州台商投资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兵,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户籍所在地泉州台商投资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严兵、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国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月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官厅东街十四巷3号六楼和八楼内,组织他人生产假冒“LOUISV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并于2014年6月份雇佣被告人陈某丁参与生产上述手提包。
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597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15934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查获的产品对应正品型号M42426及N58029总共应只有100个,现其认识到错了,其认罪,其妻子患有胃癌,被告人陈某乙是其儿子,请求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虽在侦查阶段不承认自己是老板,但庭审中承认其就是工厂的老板,其具有悔罪表现;
2.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价格过高;
3.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患有胃癌,被告人陈某乙有个几个月的小孩需要抚养,家庭困难。
综上所述,请求给被告人陈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由于其父亲是老板,其才参与了本案,现其认罪,是从犯,其母亲患有癌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乙的妻子生小孩,期间回过福建老家,其在涉案工厂工作的时间总共才3个月左右;
2.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陈某乙家庭困难,母亲患有癌症,小孩较小;
4.涉案现场缴获了账本但未作为证据提交,是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
5.被告人陈某乙是初犯,是从犯。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官厅东街十四巷3号六楼和八楼内,组织他人生产假冒“LOUISV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并于2014年6月份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生产上述手提包。
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597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159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乙、钟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登记证书、相关授权材料,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治疗报告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查获的产品对应正品型号M42426及N58029总共应只有100个的辩解意见,经查,假冒手袋1597个是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的,包括无型号1(对应正品型号N58029)420个及无型号2(对应正品型号M42426)451个,扣押清单亦经被告人陈某乙认签,且有经二被告人认签的查获假冒手袋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涉案现场缴获了三本账本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虽均供述其亲眼所见在现场被缴获了三本账本,但二人所描述的三本账本的大小、颜色、型号均不同,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交了其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陈某乙的笔录,该笔录中所描述的账本大小、颜色、型号与被告人陈某乙在公诉机关所供述的及在庭审中所供述的均有出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明确在现场未缴获销售单据,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不应采纳鉴定结论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暂扣在本院的现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