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3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
被告: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
经营者:杨冬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龙翔欧易尚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