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3区大宝路83号东方明工业城5栋五楼西。
法定代表人陈泽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晓群,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启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鹤洲强荣东工业区E2栋2楼A。
法定代表人剪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楚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疆,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晓群、王启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剪兵、委托代理人万楚玉、张海疆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以“多功能插卡耳机”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2426.X。
获得该项专利后,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头戴式耳机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被终止的专利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且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其在网上销售的产品是根据自己的知识���权销售的,与原告的专利无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不符合法律规范。
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插卡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2426.X。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5月28日被终止,于2015年4月29日被恢复,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5月27日。
根据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作出的(2015)深盐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启胜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梅某斌、公证员助理杨某鹏的监督下,王启胜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登录。
随后在该网站主页页面中的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得到搜索结果,详见公证书附件第6-8页。
点击附件第8页第二排第五个产品图片,即“N6585头戴式插卡耳机运动时尚蓝牙耳机厂家直销大批量出货”的图片,得到附件第9-14页。
随后,原告在网上进行了下单购买的操作。
庭审中,原告确认附件第9页、第11页展示的N85产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没有提交侵权产品实物,主张以(2015)深盐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附件第9页、第11页的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主、左、右、俯视图、立体图共五幅视图,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专利产品为耳机,由一个圆弧形头带连接左右两侧的耳壳,左、右耳壳内侧均有一个海绵垫。
从主视图看,右侧耳壳侧面设有一圈按钮。
从左、右视图看,头带与耳壳的连接处各有一宽于头带的卡槽。
从右视图看,耳壳正面中���位置有一长方形显示屏。
从俯视图看,头带中间有一凹槽。
从立体图看,右侧耳壳的显示屏周边有一圈小灯珠。
(2015)深盐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附件第9页、第11页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
将上述图片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耳机,均由圆弧形头带连接左右两侧的耳壳,头带与耳壳的连接处各有一宽于头带的卡槽,左、右耳壳内侧均有一个海绵垫。
右侧耳壳侧面设有一圈按钮,正面中间设有一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四周有一圈小灯珠。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右侧耳壳正面外侧有数个环形装饰线,原告专利图片中无此设计;
2、原告专利图片中头带中间有一凹槽,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无法反映这一设计特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关联案件【(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0、1013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00��,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其他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有外观设计专利,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蓝牙耳机(头戴触摸式)”,申请日为2014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430213909.6,专利权人为剪兵。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深盐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多功能插卡耳机”、专利号为ZL20133021242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涉案专利自2015年4月29日恢复之日起继续有效,且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5月27日,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耳机。
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基本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仅在右侧耳壳处存在细微差别,其他结构、形状则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4月30日,已在原告涉案专利权恢复之后,且被告在相关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虽主张侵权产品系按照其法定代表人剪兵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设计,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均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因此,被告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有设计抗辩,也不能对抗原告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实际购得侵权产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因此,原告要求��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多功能插卡耳机”、专利号为ZL20133021242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