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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罗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3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罗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罗建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辉,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系罗记三号钟表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胜,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罗建辉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凤,女,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系罗建辉妻子。

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的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上诉人罗建辉及其代理人邹胜、陈双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制造公司一审诉称:其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罗建辉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明知是侵犯美的制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对美的制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美的制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2年6月4日,罗建辉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为维护美的制造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罗建辉停止侵犯美的制造公司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二、罗建辉赔偿美的制造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罗建辉承担。

罗建辉一审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美的制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美的制造公司请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四、美的制造公司要求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的制造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叁仟玖佰贰拾陆万美元,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塑料制品、家用电器、日用电器的技术研发及转让;

从事钢板、铝板及日用家电配件的进出口业务等。

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第5478887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焊灯、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等;

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白炽灯、电灯泡、照明用放电管等。

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的制造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美的制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等11枚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美的制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罗建辉系个体工商户,为株洲市炎陵县罗记三号钟表店经营者。

2012年3月30日,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炎陵县工商局)接到广州嘉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投诉,认为罗建辉销售的部分家电商品侵犯了“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炎陵县工商局于当日立案并查扣了罗建辉的部分产品,同日,广州嘉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被查扣的上述产品中标注有“美的”商标的产品作出了《鉴定书》,认为罗建辉销售的标注“美的”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与侵权产品。

炎陵县工商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炎工商行处字[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罗建辉于2011年10月份开始销售美的注册商标商品,其中标注“”浴霸(四灯)4台,标注“”浴霸(两灯)6台,并销售美的浴霸(两灯)2台。

上述物品经广州嘉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鉴定,并非美的公司及其授权委托公司生产,属冒用“”注册商标标识。

据此,炎陵县工商局对罗建辉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罚款696元。

另查明,美的制造公司于2014年5月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寄送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因节假日无人签收于2014年5月24日由快递公司退回。

另经当庭询问,美的制造公司无证据证明罗建辉在被炎陵县工商局查处后仍然继续销售涉嫌侵害“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浴霸上标注有“美的”文字商标字样和“”商标图形。

被诉侵权的浴霸上标有的文字和图形标识与美的制造公司主张的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商标标识相同。

被诉侵权的浴霸制造商标注为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依据双方的诉辩争议,应首先查明的重点为美的制造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美的制造公司认为,其在2012年3月30日发现罗建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即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请求查处罗建辉的侵权行为,但当时美的制造公司并不能确定罗建辉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被告罗建辉的行为侵权之日,即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之日2012年6月4日。

美的制造公司在2014年5月即向法院寄送了本案诉讼材料,诉讼时效于2014年5月便已中断,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广州嘉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30日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罗建辉存在侵权行为、炎陵县工商局于同日立案之事实,因此美的制造公司作为系争商标权利人,2012年3月30日即已知道罗建辉从事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故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其次,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以国家行政部门对侵权人采取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并处以罚款的方法制止侵权,又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救济方法。

但行政救济并非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不会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侵权人可以在寻求行政救济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以炎陵县工商局认定罗建辉存在侵权行为的日期即2012年6月4日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而应以美的制造公司知晓罗建辉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之时即2012年3月30日开始起算。

因美的制造公司没有提交罗建辉侵权行为持续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证据,其直至2014年5月才向法院寄送诉讼材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故罗建辉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美的制造公司的起诉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的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美的制造公司负担。

美的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罗建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确定为2012年3月20日,而应为确定为侵权之日2014年6月4日。

美的制造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时,并不确定罗建辉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直到2014年6月4日行政处罚作出之日才能确定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

故美的制造公司知道侵权行为之日应为2014年6月4日。

二、即便诉讼时效要从其向炎陵县工商局请求查处罗建辉侵权行为之日计算,但因期间发生了中断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中断事由结束后即2012年6月4日行政处罚作出之日重新起算。

三、因专利法规定,专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专利机关提出请求,则发生中断事由。

据此,根据民法可类比原则,商标权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请求,亦可发生时效中断。

罗建辉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3月30日。

美的制造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即已表明其于此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二、本案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炎陵县工商局并不是“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而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

美的制造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市场份额并不是只能选择行政救济,还可以提起民诉讼。

其于2012年3月30日向炎陵县工商局请求查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由于专利权的私权属性很强,美的制造公司将商标保护类比于专利权保护是荒谬的;

即便类比,美的制造公司也应向省级商标局提出民事权利保护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美的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罗建辉提交了一份证据“广州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拟证明美的制造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2012年3月30日。

美的制造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确认工商局的盖章是否真实,故对三性都有异议。

经审查,该份证据与原审法院在炎陵县工商局所调取的《鉴定书》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询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美的制造公司提出一项异议:认为广州嘉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被查扣的产品所作出的《鉴定书》的时间应晚于其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的时间。

罗建辉提出一项异议,认为美的制造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寄送诉讼材料的时间不明确,因节假日无人签收被退回的原因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鉴定书》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与广州嘉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投诉时间为同日,美的制造公司对此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圆通快递运单号7500437227发件联以及物料信息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吴山林通过圆通快递运单号7500437227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寄送了本案起诉材料,但因放假签收失败,网点于2014年5月24日将该问题件上报处理,由于该份证据没有载明具体的寄送时间,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5月24日快递签收失败认定美的制造公司最迟于2014年5月寄送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无不当,罗建辉对此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嘉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确认在签署该协议时,已得到有关关联企业的授权,其中包括美的制造公司。

甲方及有关关联企业同意委托和授权乙方在我国境内收集和调查未经甲方或者有关关联企业授权生产、存储、运输和销售侵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包装装潢或者厂名厂址专用权的假冒或侵权行为。

“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罗建辉是否侵害了美的制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罗建辉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美的制造公司主张其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时并不确定刘余辉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需经过炎陵县工商局调查后才能确定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2012年3月30日,广州嘉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表美的制造公司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刘余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即表明美的制造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就已知道刘余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美的制造公司知道刘余辉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开始起算。

2、美的制造公司向行政机关举报以及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能否引起民事诉讼时效中断。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美的制造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30日其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之日起中断,直至2012年6月4日炎陵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重新计算。

罗建辉认为,炎陵县工商局不属于“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而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民事纠纷应由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既是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也是为了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本案中,美的制造公司通过合理、合法的途经向具有公权、公信的行政部门表达权益应该被保护的愿望,主观和客观上均未怠于行使权利。

故其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并不违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的是司法行政保护双轨制,司法和行政部门均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也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因此,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

最后,美的制造公司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民事权利,故其基于维护自身民事权利之目的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查处,且有理由信赖其基于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请求能够到达对方,就应当视为其提出了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综上,美的制造公司向炎陵县工商局进行投诉的行为符合《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炎陵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之日即2012年6月4日重新起算。

因美的制造公司于2014年5月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根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罗建辉是否侵害了美的制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美的制造公司并未提交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的有关材料,故无法对该枚商标进行核实及比对。

美的制造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美的制造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浴霸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

由于炎陵县工商局所查获的涉案实物因时间太长,已被销毁,根据涉案实物照片显示,被诉侵权浴霸上标注有“”和“美的-健康阳光浴霸”标识。

该“”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母部分相同,“美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标有“”与“美的”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美的制造公司的产品具有同源性,故“美的”与“”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另,“美的”标识与美的制造公司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美的制造公司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罗建辉销售标注有“美的”和“”标识的浴霸构成商标侵权。

故对于美的制造公司关于罗建辉侵害其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罗建辉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美的制造公司主张罗建辉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本案属于注册商标财产权侵权范畴,美的制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建辉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美的制造公司要求罗建辉在报纸上公开刊登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此外,美的制造公司还主张罗建辉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其未就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诉侵权浴霸系安全性要求比较高的产品、罗建辉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范围、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美的制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美的制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的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罗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建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上诉人罗建辉负担1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上诉人罗建辉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康代理审判员  刘雅静代理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晨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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