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明行、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木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郭晓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厦门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天宏,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接、张总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厦门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厦门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厦门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