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乙。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万某某、张乙、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普刑(知)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张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张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甲申请撤回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甲、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张乙、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现张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知)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