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8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雪莉烟店。
经营业主:钟益清,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泉市上垟镇中村村隔溪***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芙峰街***弄*号。
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雪莉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雪莉烟店经营业主钟益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拥有了“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3242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后原告又变换“美加净”文字及字母的形状,于2009年在第3类化妆品上重新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330997号。
在“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影响力扩大同时,市场上侵犯“美加净”商标的行为也日渐增多,并使原告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此原告投入巨资以多形式进行维权。
2014年10月15日原告维权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美+净”商标标识的洗发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1张。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雪莉烟店辩称:本被告未曾购入过标注“美+净”商标标识的洗发露,涉案这一瓶应是本被告的前一手老板购入的,本被告已将该产品下架放在商品陈列架最下面,也不知何时被原告购得,同时本被告对该产品是否侵权事先并不清楚,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警示,如产品构成侵权应由经销商和厂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具体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相关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等内容的事实;
提交(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相关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等内容的事实;
提交(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美加净MAXAM”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090号公证书和物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产品系前手所购进,且被告已下架,对原告何时在店内购买不清楚。
本院认为,由于相关公证书及物证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公证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施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维权采取批量化证据保全公证,其将有关公证费用平均分摊到每起纠纷中也无不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4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使用在化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1997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涤剂,洗发精,香波(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
2000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9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2014年10月13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授权开展维权需要,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于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15日,该公司职员陈风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范征雁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芙峰街392号对面,门口标有“雪莉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钟益清”)。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美+净”字样的清爽控油止痒呵护洗发露1瓶。
陈风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1张(小票抬头为“主力超市”)。
陈风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对上述购物过程的见证情况,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090号公证书1份。
为此,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雪莉烟店在其店内销售标注有“美+净”字样的清爽控油止痒呵护洗发露的事实,有公证文书及物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属商标侵权。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洗发露,与原告“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同时涉案商品所标注的“美+净meiclear”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美加净maxam”商标已构成近似,且该标注在瓶体上突出使用,具有商标意义,易使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所销售的洗发露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美加净MAXAM”和“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商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和维权费用5000元的诉请。
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认为可予酌定赔偿。
考虑到原告享有的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已支出一定费用;
被告主要侵权行为是销售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数量少,同时被告抗辩称该商品系前手购入其准备下架之说,也有一定的可信度。
另本案被告是个小型便利超市,经营规模小,其销售商品利润也不高。
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雪莉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雪莉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雪莉烟店负担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