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陈某甲开始以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国际)服装城二楼2B38档为档口、以本市越秀区站西路87号三楼A065档为仓库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
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国际)服装城二楼2B38档销售假冒商品时被警察检查抓获,当场从上述仓库和档口缴获假冒adidas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2630套、短裤1304条及出货单据7张。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假冒adidas品牌注册商标的衣服合计85747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共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注册商标的衣服合计价值人民币77591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陈某甲开始以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国际)服装城二楼2B38档为档口、以本市越秀区站西路87号三楼A065档为仓库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
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国际)服装城二楼2B38档销售假冒商品时被公安人员检查抓获,当场从上述仓库和档口缴获假冒adidas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2630套、短裤1304条及出货单据7张。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假冒adidas品牌注册商标的衣服合计85747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共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注册商标的衣服合计价值775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出货单据,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4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4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