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钟韦,绰号:伟仔),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燕玲、张俊贤,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王某甲、罗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同案人罗某甲负责提供货源,同案人王军租赁了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天和村元岭庄74号一楼作为仓库,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了“钟韦”的名义以虚假的“广州市中荣贸易商行”在花都区雅瑶市场、新华市场等各大批发、农贸市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徐某甲”、“阿尔卑斯”和“金冠”系列注册商标食品,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
2015年1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花都区新雅街雅瑶综合批发市场A9栋10-13档“隆兴副食批发部”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起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旺仔QQ糖120箱、旺旺雪饼35箱以及涉案工具手机3台、送货单2本、笔记本2本、报价表13张、名片1张、银行交易凭证7张、购货单6张;
后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旺旺”、“徐某甲”、“阿尔卑斯”和“金冠”系列注册商标商品一批(经物价鉴定,价格总额为人民币64816.00元)。
经鉴定,上述标有“旺旺”、“徐某甲”、“阿尔卑斯”和“金冠”系列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罗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唆使下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张某甲第一次来花都,不清楚销售信息,根据罗某甲的安排并通过王某甲展开销售,销售所得交给罗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只负责销售且没有获利,犯罪时间短,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案发前有正当工作,经过这段时间,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深的反思。
综上,恳请法庭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开户记录及流水、证明;
被害单位代表查某、刘某乙、范某乙、岑某的陈述;
证人利某的证言及对货车、拉货地点的指认;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证人温某、卢某、刘某丙、徐某乙、罗某乙、李某乙、刘某丁、唐某、骆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证人张某乙、刘某戊的证言、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对报价表的指认;
证人林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对查获的假冒货物、送货的货车的指认;
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
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不凡帝范某丙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印业执照、出具的投诉书、鉴定结论、商标注册证;
粤A×××××货车的车辆信息查询;
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5)11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对名片、报价表、销售单、部分赃物、仓库的照片指认;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手机短信、存款凭证、进货单、送货单、报价表、名片、仓库、小货车、公章的照片指认;
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进货、销售等,与同案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本案销售四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9万余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2.涉案的价值64816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作案工具手机3台、送货单2本、笔记本2本、交易凭证7张、购货单6张、名片1张、印章1枚、报价表13张均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香邓斯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