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暂住广东省佛山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住广东省台山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登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谭润红、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B082档“小亚洲通讯”内,陆续销售假冒华为和小米手机屏幕,并由被告人陈某甲租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4号邮政银行大楼7楼708房作为仓库。
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又雇佣被告人邓某甲负责进货。
2015年3月3日至4月16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560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档口及仓库缴获假冒华为荣耀3X手机屏幕126块,华为G700手机屏幕251块,华为P6手机屏幕432块,华为P7手机屏幕105块、小米2手机屏幕274块、小米3手机屏幕277块(经鉴定,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57667元)和销售单据一批。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是犯罪未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初犯,这个案件涉及的金额仅仅是达到追诉标准而已;
涉及的犯罪性质,相比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甲判处三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是犯罪未遂,涉案货值金额小,且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建议法庭对李某单处罚金或处以三个月以下的拘役。
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甲属犯罪未遂,是从犯,在本案中工作时间不长,涉案货值金额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建议法庭对邓某甲单处罚金或处以三个月以下的拘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及缴获的赃物照片,销售单据、送货单,被害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承诺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说明、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许某乙、卓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大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对于缴获的该部分假冒商品,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手机屏幕、销售单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