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晓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平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平和被上诉人陈先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联宇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称,金联宇公司依法享有“金联宇”注册商标专用权,所生产的“金联宇”牌电线、电缆系列产品,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金联宇公司为该品牌的创立、推广付出了大量的工作和心血,“金联宇”品牌及产品在国内相关机构组织的评比中荣获多种荣誉和奖项,包括“全国电线电缆十佳名优品牌”、“全国消费者公认知名品牌”、“中国政府采购首选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质量诚信放心单位”等等。
金联宇公司近年来发现陈先驺在其经营的五金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金联宇”牌系列产品,品种齐全、数量较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破坏了金联宇公司苦心经营多年的正常销售秩序,陈先驺的上述非法侵权行为已于2014年7月7日被相关工商部门查处,其非法行为侵犯了“金联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造成金联宇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先驺:1、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
2、在《十堰晚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下同);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联宇公司系“金联宇”和“JINLIANYU”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以及“”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90416号、第4705953号、第7705451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线、电缆等。
其中,“金联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
“JINLIANYU”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12年11月26日,经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准,金联宇公司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09年4月,金联宇公司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授予“全国电线电缆十佳名优品牌”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2011年12月,第4690416号“金联宇”文字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电缆,电线;
2009年4月,金联宇公司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授予“全国消费者公认知名品牌”荣誉证书以及“中国政府采购首选品牌”荣誉证书;
2011年4月,金联宇公司获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湖北中心颁发的“质量、服务诚信单位”证书。
2014年3月22日,湖北省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电线电缆市场专项检查活动期间,在金联宇公司打假人员的配合下,发现陈先驺经营的“房县小陈五金门市部”待售的四种型号的金联宇电线23卷,其中11卷(BVR4mm2电线3卷、ZB-BVR2.5mm2电线3卷、ZB-BVR1.5mm2电线4卷、ZB-BVR6mm2电线1卷)被金联宇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为“假冒金联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予以扣押。
2014年7月10日,工商执法人员给陈先驺送达了《鉴定书》,陈先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4年8月13日,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房工商处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1、2014年3月22日,陈先驺从十堰胜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公司)购进了四种型号的金联宇电线电缆:金联宇BVR4mm2电线10卷,进价195元/卷,截止检查时尚有7卷待售;
金联宇ZB-BVR2.5mm2电线10卷,进价126元/卷,截止检查时尚有7卷待售;
金联宇ZB-BVR1.5mm2电线10卷,进价80元/卷,截止检查时尚有8卷待售;
金联宇ZB-BVR6mm2电线1卷,是胜意公司一业务员从竹山回十堰路过陈先驺门店时,请他销售的。
上述电缆既未标价,没有进销货记录,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
2、金联宇BVR4mm2电线市场中间价为241元/卷、BVR2.5mm2电线市场中间价为153元/卷、BVR1.5mm2电线市场中间价为107元/卷、BVR6mm2电线市场中间价为349元/卷,故陈先驺销售金联宇电线的违法经营额为1959元。
3、金联宇公司是第7705451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陈先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金联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局决定责令没收依法扣押的侵权商品,并处罚款3000元。
陈先驺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陈先驺经营的“房县小陈五金门市部”成立于2010年3月1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器材及洁具销售。
2、胜意公司是金联宇公司在十堰地区的代理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金联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陈先驺的自述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先驺销售被诉侵权金联宇电线的行为,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联宇公司要求陈先驺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要从两个方面考证:一是客观上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有明确提供者;
二是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关于金联宇公司认为陈先驺多年销售电线,应当很容易辨别商品真伪,主观上具有售假恶意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陈先驺提供的机打销售单能够证明11卷侵权商品中的10卷是从金联宇公司在十堰地区的代理商胜意公司合法取得,不应过度加重其注意义务,故针对前述10卷电线,陈先驺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针对陈先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1卷BVR6mm2型号金联宇电线,陈先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金联宇公司要求陈先驺在《十堰晚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金联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受损,且陈先驺仅是个体经营,销售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对金联宇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金联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陈先驺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再分摊部分维权费用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先驺赔偿金联宇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先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联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陈先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联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金联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陈先驺负担。
金联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明知,不具有售假恶意,且大部分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所记载的事项与工商部门现场查扣的假冒金联宇产品不一致,如开单日期与产品生产日期不一致,标签打印方式不一致等,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证。
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所售金联宇产品真假均有,因被上诉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其中有一部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涉案产品应判定为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作为多年销售建材、电线的个体工商户,其识别产品真假的能力比一般人强,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一起陈列差距明显,被上诉人仍进行销售,主观具有售假恶意。
2、新《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从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其立法目的是加大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体现出惩罚性。
上诉人位于广东佛山,被上诉人位于湖北十堰房县,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前后至少四次派遣员工从佛山前往十堰(包括行政投诉、查处、法院立案、庭审),上诉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属生活常识,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不用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从广东佛山至湖北十堰房县的必要交通费用检索供法院参考,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开支太低。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金联宇品牌电线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销售假冒产品必然会对上诉人的商誉产生影响,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公开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法律义务。
陈先驺答辩称,类似本案的侵权案件在十堰市有十几家,上诉人要求法院改判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都是在上诉人指定的代理商处进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的店铺位于房县县城,店铺面积很小,没有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较大影响。
对于上诉人主张从广东到十堰的合理开支,应当以其在十堰维权的十二家进行分摊,而不应仅计算为房县维权的支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联宇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申请本院调取湖北省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陈先驺店铺时所拍侵权商品的照片,用以证明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晚于陈先驺进货单的日期。
本院依法在湖北省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查处陈先驺侵权商品现场照片2张,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
金联宇公司当庭表示,因照片上看不清生产日期,故不作为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上诉人陈先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单据一组,证明其店铺内的金联宇电线都是从金联宇公司在十堰和襄阳的代理商处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金联宇公司认为该组进货单据没有盖章,且进货单据的日期在工商执法之后,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陈先驺提交的进货单据上记载的金联宇商品来源,与湖北省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不同,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2日,湖北省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电线电缆市场专项检查活动期间”中的日期有误,本院依法更正为2014年7月7日。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先驺对于部分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被上诉人陈先驺对于部分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金联宇公司依法取得第4690416号“金联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湖北省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陈先驺店铺中11卷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扣押,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陈先驺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联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联宇公司上诉认为陈先驺对于11卷侵权商品中10卷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陈先驺在一审中提供了《十堰胜意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中载明的金联宇BVR1.5mm2、2.5mm2和4mm2电线与房县工商部门现场扣押的10卷侵权商品型号相同。
金联宇公司认为10卷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晚于销售单上的进货日期,不是由陈先驺从胜意公司购进,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10卷侵权商品系陈先驺于2014年3月22日从胜意公司购进;
其次,胜意公司是金联宇公司在十堰地区的代理商,陈先驺从胜意公司购进金联宇品牌的电线,并按正常市场价格支付对价,其进货渠道正当合法,在主观上对商品来源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两点,陈先驺能够提供10卷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或应知的侵权故意,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陈先驺对于10卷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金联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假冒金联宇注册商标的1卷BVR6mm2电线,陈先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金联宇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陈先驺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商标许可费等数额,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从湖北省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陈先驺店铺的查处情况看,其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也较少,非法获利有限,主观恶意程度较轻。
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因金联宇公司在一审中是将在十堰地区维权的十多起案件一并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先驺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及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分摊后,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金联宇公司要求陈先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因陈先驺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有限,金联宇公司也未提交其商誉因陈先驺的侵权行为受到恶劣影响的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