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炳红、赵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由北京京温服装批发市场购进“雪鹿”等杂牌羽绒服,后经改标商店将商标改为“波司登”、“艾莱依”品牌羽绒服,再通过淘宝店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70943元。
当场扣押未销售羽绒服186件,货值金额206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涉案数额不准确,实际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销售等情况,其销售金额实为8万余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肖某销售金额470943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肖某批量购进羽绒服后,将该羽绒服的商标改为“波司登”、“艾莱依”品牌标识,再通过淘宝店铺销售。
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未销售假冒“波司登”、“艾莱依”品牌羽绒服186件。
上述已销售与未销售的假冒“波司登”牌、“艾莱依”牌羽绒服,金额共计15.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肖某处发现“艾莱依”、“波司登”挂牌若干,待寄包裹若干,挂有“艾莱依”、“波司登”商标的羽绒服共186件;
2、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艾莱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公司未授权肖某等人生产和销售任何带有“波司登”、“艾莱依”商标的商品,在肖某处查扣的带有“波司登”、“艾莱依”商标的羽绒服非该公司生产;
3、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和艾莱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通知等证据,证实“波司登”、“艾莱依”的注册商标登记情况;
4、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作为快递公司的收件员,负责衡水市鑫城广场1号楼2单元2201室的一个发送衣服的淘宝户,里面有两家,其中肖某以“王倩”、“肖大”的名字向外寄出的物品均是羽绒服;
5、肖某的电脑主机、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肖某电脑中登录过的淘宝网店及旺旺号情况;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两张显示,肖某有通过淘宝店铺大量销售货物的记录;
7、衡水政通速递有限公司(圆通公司)、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件量明细证实,2013年10月到11月期间,衡水市鑫城广场1-2-2201室的客户发出的载明寄件人为“王倩倩”的包裹数量情况;
8、快递单一部,收件人信息与支付宝交易记录相对应,证实肖某销售“波司登”、“艾莱依”羽绒服九百余件,金额共计十万余元;
9、证人胡某、韩某100余人的证言证实,其在肖某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波司登”或“艾莱依”羽绒服共计一百九十余件,金额共计三万一千余元的事实;
10、被告人肖某供述称,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在衡水市鑫城广场租住1-2-2201室,在淘宝网上注册“乐乐诚信店5”等网店,未经“波司登”和“艾莱依”公司授权或代理,从北京批量购进羽绒服,经改标公司将衣领内侧商标改为“波司登”、“艾莱依”品牌,后在淘宝网店销售,并通过圆通、申通等快递公司以“肖大”、“王倩”名义寄给买家。
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
且被告人肖某当庭其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涉案数额,其中大部证据不足,故应予变更。
被告人肖某关于其销售金额仅为8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ifeng”牌电脑主机、“meway”牌电脑主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