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吴黎茗,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经营者:陈国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绪超,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牟江城。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黎茗,被告的经营者陈国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超、牟江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难以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其公司在管型卤钨灯上已注册商标,但其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所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照明灯、白炽灯、碘钨灯,不是卤钨灯,故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卤钨灯。
答辩人于2014年5月31日到赖氏(顺峰)电工照明灯饰批发部购进1000w佛山钨灯管20支及40w光管25支,进货价每支1.8元。
同年10月5日又到该批发部购进佛山钨灯管500w50支及1000w50支,进货价每支2.5元。
上述购买的产品都不是答辩人制造假冒原告的产品。
原告诉称答辩人被工商部门查获假冒原告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1000w约30支无事实依据。
答辩人只是间接进货的销售商,不是冒仿产品的制造商,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生产卤钨灯的真假厂家,更不能辨别卤钨灯的真假,并已提供卤钨灯的来源事实,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如答辩人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本案应先由工商部门处理,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等,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和2013年度各一本)。
欲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自2010年、2013年分别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异议复审裁定书。
欲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原告的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欲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具体使用情况。
6、被告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6张、购买货物单据,欲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及注册商标在假冒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7、情况说明,欲证明2014年12月30日工商部门对被告查处,当天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部门查处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系有资质的店铺。
对证据7,认为该情况说明无法认定假冒产品是从被告处所查获。
本院认为,证据1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2-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5予以采纳;
对证据6,工商部门依职权对被告查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
对证据7,被告的经营者陈国勤认可为其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经营者陈国勤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经营者为陈国勤。
2、玉林市玉州区赖氏顺峰电工批发部订货单,欲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佛山钨灯管以及其他照明电器在该批发部进货,来源合法。
3、户口薄及兴业县卖酒镇党州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陈勤与陈国勤为同一人。
4、公牛电器销售单、玉林市荣亚塑胶订货计划单及玉林市晨飞五金水暖经营部销售单,欲证明被告以陈国勤名义购进货物。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并且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进货价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合法来源;
对证据3、4,认为与本院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2,被告虽提供了供货单位出具的发货单,但进货价明显低于原告的出厂价,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不知是假冒商品,故对被告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原告于1997年4月14日取得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
2006年12月13日,原告的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和2013年两次认定在照明灯和白炽灯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5月31日被告到玉林市玉州区赖氏顺峰电工批发部购进型号为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20支,进货价每支1.8元。
同年10月5日又到该批发部购进型号为500w管型照明卤钨灯50支及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50支,进货价每支2.5元。
2014年12月30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正在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查处。
原告的牌1000w和500w管型照明卤钨灯出厂价分别为4.1元和3.7元,市场价格分别为10.5元和9.5元。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纸箱和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均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同时还标明生产厂家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被查处当天即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承认销售了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器材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其中包括照明灯,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属照明灯范围,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照明灯与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属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印刷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被告亦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本案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提供了玉林市玉州区赖氏顺峰电工批发部订货单,但被告并不能提供玉林市玉州区赖氏顺峰电工批发部已取得合法经销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同时其进货价也仅约为原告出厂价的一半,价格明显偏低,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除承担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勤水电器材店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电话:0771-578****,二审案件受理费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