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崇亮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22××××.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永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永道公司的异议。
永道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永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洪川、邹佳到庭参加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崇亮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过渡连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2013年10月2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2××××.1。
自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胡崇亮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同时胡崇亮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了胡崇亮的合法利益。
经原告胡崇亮调查发现:永道公司在其www.fsyongdao.com网站上及公司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型号为“FS-1专用转角”和“FS-5专用转角”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胡崇亮专利的保护范围。
胡崇亮认为,永道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制造、销售与胡崇亮的专利特征相同的边角产品,造成胡崇亮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30号案例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永道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
二、永道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2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永道公司答辩称:永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胡崇亮提交的评价报告中亦显示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保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意见。
原告胡崇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胡崇亮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二,永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永道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三,永道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拟证明永道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四,专利登记簿副本更新,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证据五,永道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简介,拟证明永道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中公开宣传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六,财产保全担保合同、证据保全担保合同、发票,拟证明胡崇亮为制止永道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合理支出2514元。
被告永道公司对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对证据二永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永道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产品宣传画册的主体并非永道公司,上面的地址与永道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亦不一致;
对证据四专利登记簿副本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产品宣传画册简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永道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六财产保全担保合同、证据保全担保合同及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
被告永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评价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存在创造性;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6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部分权利要求已被宣告无效。
原告胡崇亮对证据一专利评价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仅仅是参考资料,不能最终得出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结果;
对证据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的内容没有依据,其已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胡崇亮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永道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因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未注明案号,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诉讼发生,永道公司的质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永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胡崇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21日,本院应原告胡崇亮的申请,前往被告永道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该公司生产的铝型材、天花吊顶配件一批、产品宣传画册一本,并制作了保全工作笔录。
胡崇亮、永道公司对本院扣押的证物和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保全工作笔录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过渡连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3年10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2××××.1。
2015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6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9、10无效,在权利要求7、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胡崇亮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5、6、7。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过渡连接件,所述吊顶装饰型材包括装饰部,所述装饰过渡连接件能够衔接左右分置的所述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部;
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过渡连接件包括能够收藏左右分置的所述装饰部的端部壁体的包封臂,所述包封臂沿所述装饰部的可视外立面布置。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过渡连接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紧固连接件,所述紧固连接件的一端能够连接所述装饰过渡连接件,另一端能够插接连接到所述吊顶装饰型材。
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过渡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连接件的与所述包封臂连接的一端呈弧形。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装饰部的横截面形状可以是各种形状,但至少包括有一个可视外立面;
而所述可视外立面,是人站在能够直接、明显地观察到的部位,既可以是装饰型材本身所具有的外立面,也可以是在所述装饰型材外表上另外添加有装饰板所形成的外立面,而所述装饰板可以插接在所述装饰部上设置的插槽中,也可以是粘结在所述装饰部的外立面上”。
根据胡崇亮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于同年11月21日在永道公司扣押了涉嫌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天花吊顶配件一件和产品宣传画册一本。
本院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过渡连接件,该装饰过渡连接件包括包封臂和紧固连接件,该紧固连接件的一端连接所述装饰过渡连接件;
该紧固连接件与所述包封臂连接的一端呈弧形。
本院扣押的产品宣传画册与胡崇亮提交的证据三产品宣传画册一致,封面均标有“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有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网址等信息。
胡崇亮指认第16页型号为FS-5的产品图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图片)。
该被诉侵权图片反映为FS-5的复式吊顶装饰型材及专用转角,该吊顶装饰型材的载面有两外侧壁体、顶壁体及过渡壁体,其专用转角衔接左右分置的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部的端部壁体;
并能够收藏左右分置的装饰部的端部壁体,包封臂沿所述装饰部的可视外立面布置。
经庭审比对,胡崇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被诉侵权图片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永道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表述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被诉侵权图片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由法院裁判。
被告永道公司是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建材。
原告胡崇亮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永道公司停止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胡崇亮享有名称为“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过渡连接件”、专利号为ZL2013202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5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6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9、10无效,在权利要求7、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因此涉案专利权仍部分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永道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永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对永道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66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部分维持了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故本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关于永道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胡崇亮主张永道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永道公司对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予以否认。
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在永道公司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产品宣传画册,永道公司对该证据保全行为不持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实物系他人制造,结合永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建材,本院对永道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在永道公司扣押了产品宣传画册一本,上面印有被诉侵权图片及产品名称、型号、颜色、包装等信息,封面上印有永道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清晰、全面的表达了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符合许诺销售行为的特征,本院亦予以确认。
永道公司辩称产品宣传画册的主体不是永道公司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永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胡崇亮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5、6、7,因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故本案以胡崇亮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7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吊顶装饰型材”,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永道公司抗辩的是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限定与连接件相适配的装饰部,是对连接件的功能结构的限定。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晓“吊顶装饰型材”装饰部是具有可视的外立面的部件,连接件通过“包封臂”收藏左右分支的装饰部的端部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足够清楚地限定了实现上述目的的技术手段,包括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构件。
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清楚,永道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永道公司未经胡崇亮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原告胡崇亮的诉求,被告永道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胡崇亮还诉请永道公司销毁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诉请亦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胡崇亮没有提供其因永道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永道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本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永道公司的行为及情节等因素,酌定永道公司向胡崇亮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胡崇亮名称为“吊顶装饰型材的装饰过渡连接件”、专利号为ZL201320223157.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崇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00元,由原告胡崇亮负担68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负担6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