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雨山路咖啡厅,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负责人:刘小琴。
被告:马鞍山市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琴,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雨山路咖啡厅(以下简称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马鞍山市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诉称:其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为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许可经营权。
其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其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了其独占许可经营权,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独占许可使用权;
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外装饰;
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菜单、餐具等设施;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振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2013)沪浦证字第1431、1432、1433号公证书、(2013)杭证民字第3277号公证书、(2013)杭证民字第62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上岛及图”商标合法有效存续;
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杭州上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杭州上岛公司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杭州上岛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二、(2015)皖马为公证字第167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在其经营的咖啡馆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杭州上岛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三、上岛咖啡加盟须知,证明杭州上岛公司目前加盟收取标准。
四、安徽宣城加盟合同,证明杭州上岛公司正规加盟费实际收取标准与加盟须知一致。
被告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振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四仅可作为参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上岛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现已改为第43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
2002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南上岛公司将该商标转让予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岛公司)。
2009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1月15日,上海上岛公司与杭州上岛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约定:自2007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公司享有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和杭州(不包括淳安和承德)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如该注册商标遭到第三人侵害,杭州上岛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并单独获得赔偿款或和解款。
在公证员监督下,2013年1月29日,杭州上岛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法龙于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在确认书上签字;
2013年5月10日,上海上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昌胜于上海在确认书上签字。
2013年5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3)杭证民字第3277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7日,根据杭州上岛公司的申请,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翀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路珍珠园7村20号的“上岛咖啡一店”进行消费,并对该店的菜单、餐具等进行现场拍照,形成照片八张。
消费结束,取得盖有“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印章字样的机打发票一张及名片一张。
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5)皖马为公证字第1676号公证书。
另查明: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是振业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是面点饭菜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振业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
如侵犯,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各项诉请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上岛公司的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上海上岛公司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安徽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给杭州上岛公司。
杭州上岛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在安徽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经营者提起诉讼。
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未经许可,即在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路珍珠园7村20号的经营场所店内外装饰、菜单、餐具等处使用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侵犯了杭州上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杭州上岛公司要求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停止侵害并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菜单、餐具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杭州上岛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杭州上岛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是振业公司的分公司,振业公司雨山路咖啡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振业公司一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雨山路咖啡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外装饰;
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菜单、餐具等设施。
二、被告马鞍山市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雨山路咖啡厅、马鞍山市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马鞍山市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雨山路咖啡厅、马鞍山市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