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33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军,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水市非凡金属制品厂。
经营者:罗洪波。
原告吴华与被告丽水市非凡金属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吴华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5年9月9日,原告吴华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对被告丽水市非凡金属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