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绪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X大道X巷X号3楼内储存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X商贸城X栋X档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11月3日,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被查获,并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NIKE”的运动鞋211双,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运动鞋198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20671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构成本罪要求假冒的商标与被假冒的商标必须完全相同,本案只是相似,与正品没有完全相同,且对侵权产品鉴定报告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X大道X巷X号3楼内储存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X商贸城X栋X档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11月3日,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被查获,并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NIKE”的运动鞋211双,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运动鞋198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206718元。
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朱某、许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口租金收据,商铺租赁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财物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对于辩护人提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的商标与正品有区别,故唐某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案中查获的运动鞋上假冒“ADIDAS”、“NIKE”的商标与正品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可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侵权产品鉴定报告的异议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唐某主观上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着手实施了购进价值金额较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因被公安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