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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城刑初字第622号
案件名称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经常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金添、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金添、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某自2015年2月份开始,以每双人民币60元至14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向他人订购或临时向他人购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于其租赁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老叶树安置房第三排一楼两个相邻的柴火间,再通过QQ在网络上以每双人民币75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同年5月12日18时23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柴火间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并当场扣押标有耐克标志的运动鞋1682双、销售账本一本、“苹果”5C手机一部。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在扣的1682双标有耐克标志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销售账本统计,被告人翁某某共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6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282元,平均售价约为每双人民币84元;

按该销售单价计算,在扣1682双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41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账本,送货单统计表,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QQ相册及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翁某某经常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建议将被告人翁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728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41288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8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89225元不当,予以纠正。

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已销售假鞋均价为每双人民币112.5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人民币189225元错误,实际销售均价应为每双人民币84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1288元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翁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某某关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犯罪未遂,大部分产品尚未销售,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一千六百八十二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秋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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