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4年10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取保侯审,2013年9月13日由该分局解除取保侯审,2014年12月24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2015年4月27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六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应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生、邵知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第4662735号“海之蓝”(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的注册人。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534908号注册商标“蘇”(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的注册人。
上述三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应某与应小林、周福兰(均另案处理)租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街道新华小营子6号民房作为制假窝点,将洋河普曲、敦煌等低价位白酒灌装入标有“天之蓝”、“海之蓝”、“蘇”注册商标的正品白酒酒瓶中。
2012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查获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23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94瓶、假冒“蘇”注册商标的白酒22瓶。
经鉴定,以上假冒白酒的货值金额共计85640元。
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应某从现场带回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应某曾于2014年10月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侵权物品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资料、(2014)宁铁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人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应某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宣告缓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四、关于被告人应某当庭提出侦查及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办案程序性问题,因此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认证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在原审法院审查权限范围内,原审法院不宜亦无权作出评判。
但如被告人对涉及办案程序是否依法合规的问题存有异议,可依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请求妥处。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惩罚犯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与本次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应某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理由建议撤销其2014年刑事判决的缓刑;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超期办案;
3、如果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时,就不会导致其2014年的犯罪行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上诉人应某和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应某陈述,在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就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审查时,其没有如实供述其曾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采取过强制措施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应某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宣告缓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应某提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理由建议撤销其2014年刑事判决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宣告缓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于是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应某没有向相关办案机关如实供述其曾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采取过强制措施的事实,从而导致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其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时,未考虑其他涉嫌犯罪的事实。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应某提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超期办案”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的取得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上诉人应某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没有关联性,对量刑也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
一审法院对此理由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当然,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某对于侵犯其程序权利的行为向相关部门控告。
关于上诉人提出“如果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时,就不会导致其2014年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某曾在2012年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但其仍然在被解除取保候审不久后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
上诉人应某将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归咎于检察机关未能及时办理本案,显然不能成立,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对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