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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嘉知初字第8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8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

经营地址: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集镇与平廊公路交叉口东侧。

经营者:黄银良。

委托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黎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鑫杰),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的合理费用203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认定被告侵权的主要依据是(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43号公证书,但是该公证书所附的小票上载明购买的是“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而公证封存的样品是“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两者不一致,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样品系由被告出售;

二、被告不知道“解百纳”是驰名商标,而认为解百纳是葡萄酒的制作工艺或葡萄的品种;

三、被告的经营场所面积为200㎡,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一份。

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解百纳”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2.(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43号公证书(内含公证书、购物小票、封存葡萄酒等4张彩色照片)一份及公证机关封存的被诉侵权葡萄酒一瓶。

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该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调查费收费凭证及公证费收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公证申请人是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并非本案原告;

其次,公证是属地原则,需要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才有效;

再次,公证书上写的是“王朝解百纳葡”,与公证保全的实物不一致,且被告的葡萄酒也标注“沐仙妮”商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沐仙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商标。

2.摘自百度知道中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解百纳系葡萄酿酒方法或者葡萄的名称。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1、2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正面突出标识了“解百纳”,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公证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公证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3中调查费收费凭证系案外人单方出具,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均为网络打印件,但是可以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和百度知道网页查询,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4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4月15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来到位于浙江省平湖市徐埭镇干径路201号旁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徐埭店”(该店一侧为“林埭卫生院徐埭分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建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38元,现场取得好又多超市购物小票��张,小票上盖有“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印章。

经本院当庭拆开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为葡萄酒一瓶。

在葡萄酒的正反面瓶贴上,均印有“DYANTAIY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在瓶贴背面右上角处印有绿底白字的“沐仙妮”字样。

另查明,位于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集镇与平廊公路交叉口东侧的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由黄银良个体经营,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证据保全费为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为38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

二是若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认为,公证书中所附的购物小票载明所购商品的名称为“王朝解百纳干红葡”,庭审中当庭拆封的侵权实物为“DYANTAIY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因此,被告处所销售的并非庭审中当庭拆封的实物。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是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以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是一种常见取证方式。

原告提供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43号公证书中,除以文字方式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四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和标签情况,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此外,公证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购物小票的名称是由超市商品购销系统自行定义,非原告或者公证机构所能控制,购物小票所载明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是否一致亦非公证机构的公证范围,因此,被告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有效公证文书,在此情况下,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和所附的被诉侵权实物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在涉案商品正、反面标贴中标注有“DYANTAIY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尽管在瓶贴背面右上角处标有绿底白字的“沐仙妮”,但是字体较小,在“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解百纳系一种葡萄酒的酿酒方法或者葡萄名称的意见,目前尚无权威资料证实此类说法,故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数额,故应当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涉案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系驰名商标;

2.被告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被告系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

4.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为一瓶葡萄酒,售价为38元;

5.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应对其予以支持。

在此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经营者:黄银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经营者:黄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经营者:黄银良)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林埭镇好又多超市(经营者:黄银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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