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龙水,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龙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龙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胡龙水,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龙水系南昌晨旭制衣有限公司厂长。
2014年5月,被告人胡龙水在南昌县塘南镇渡口村杨闵自然村租用厂房,设立生产窝点,生产假冒“LACOSTE”及鳄鱼标识T恤衫。
2014年11月7日,南昌县公安局共在上述窝点查获并现场扣押假冒“鳄鱼”牌T恤衫3600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6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她受所在公司委托到胡龙水的公司验货。
大约10点钟公安民警就到达现场,并查获一批假冒鳄鱼T恤。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他与BODY贸易公司的一名质检员到胡龙水的公司验货。
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扣押了一批假冒鳄鱼T恤。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3月,胡龙水从杨某某处租赁厂房,进行服装生产。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江西省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该公司委托晨旭制衣公司生产的均是无品牌的“全棉针织男装T恤”及“涤棉针织男装T恤”。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晨旭制衣公司的裁剪工,该工厂生产的假冒鳄鱼T恤是全涤材料的。
她听胡龙水与订货的人谈的价钱是每件4-5元。
6、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晨旭制衣公司的平车工,该工厂生产的假冒鳄鱼T恤是全涤面料的,她听说每件卖4-5元。
7、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事制行业10多年。
涉案的假冒的鳄鱼T恤是全涤的,售价约为每件6元。
8、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商标代理组织证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等书证材料,证实“LACOSTE及鳄鱼标识”已经注册,公安机关查获的胡龙水工厂生产的鳄鱼T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授权。
9、证明材料,证实江西洪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张某某所查货物并非是鳄鱼牌,我公司与晨旭公司是第一次下订单,我公司的货物是全涤针织POLO衫LOWES牌。
10、刑事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晨旭制衣公司生产假冒鳄鱼T恤的现场以及被查扣的假冒鳄鱼T恤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昌县公安局在现场扣押了成品假冒鳄鱼T恤36000件。
12、被告人胡龙水的供述,证实他是晨旭制衣公司的厂长。
2014年3月租赁现在的厂房生产服装。
晨旭制衣公司生产的服装上使用鳄鱼的商标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授权。
款式和商标标识都是订货人提供的。
这种T恤是用其他服装用剩的材料加工,每件卖人民币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龙水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龙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龙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上诉人胡龙水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理由:1、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本案中,虽上诉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所假冒的物品均未销售,未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上诉人有悔罪表现。
归案后,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对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赚取一点蝇头小利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行为后悔莫及。
3、上诉人没有犯罪的前科。
4、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上诉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愿意竭尽所能缴纳一定的罚金。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证据合法。
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胡龙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缓刑问题。
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胡龙水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属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上诉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所假冒的物品均未销售,未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在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真诚悔过,出具了悔过书,并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具有悔罪表现。
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表现尚好,同意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
因此,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可对上诉人胡龙水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龙水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胡龙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在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出具了悔过书,并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具有悔罪表现。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龙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