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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筠连县丹雨兵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知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筠连县丹雨兵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筠连县丹雨兵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128号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思源工业区****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2112XG。

法定代表人:朱如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筠连县丹雨兵百货店,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海瀛工业园区**地块综合楼18-1-1第**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7MA6BN8A33E。

法定代表人:胡丙彤。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与筠连县丹雨兵百货店(以下简称丹雨兵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雨兵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丹雨兵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的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下架涉案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丹雨兵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8676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丹雨兵百货店赔偿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88676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丹雨兵百货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基公司系注册于中国的商事主体,经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公司)授权,作为“维一植物精油”产品的经销商,在大陆地区对该产品进行经销。

原告海基公司先后于第三类产品中申请注册了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注册商标。

“维一植物精油”面世以来,以其优良的品质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原告也多次获得“中国科技创新品牌”、“产品创新典范企业”等荣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淘宝掌柜名:tb5730251889)在淘宝平台经的“苏妮萨厂家直售批发”网店中,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维一植物精油”产品,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丹雨兵百货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海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35393692号和第3539446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海基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广州赛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公司),该公司系“维一植物精油”的生产厂家;

3.总经销合作在协议,拟证明:赛美公司与白云山公司签订总经销合作协议;

4.采购订单与发票,拟证明:白云山公司向赛美公司采购“维一植物精油”产品的采购订单的增值税发票;

5.特约经销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与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约经销授权书,拥有“维一植物精油”产品的特约经销权,具有全球独立分销权;

6.价格声明,拟证明:“维一植物精油”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98元/盒;

7.(2020)深先证字第9429号公证书(扫描件),拟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情况下,在淘宝平台经营的“苏妮萨厂家直售批发”网店中,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用于销售假冒“维一植物精油”,侵犯商标权。

在本公证书第17页,三个“维一植物精油”链接共销售1862件,合计368676元。

8.(2020)深先证字第9440号公证书(扫描件),拟证明:原告将其在被告处网购的“维一植物精油”进行拍照、封存。

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对涉案商品进行销售,侵犯商标权;

9.厂家声明,拟证明:“维一植物精油”生产厂家:赛美公司声明,无防伪条码的产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生产产品无防伪条码;

10.产品鉴定报告,拟证明:将被告销售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有多处明显差异,确为假冒商品;

11.海基公司以及其生产的产品“维一植物精油”所获得的荣誉和资质,拟证明:原告及其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影响力。

原告海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丹雨兵百货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基公司于2015年成立,2019年8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海基公司取得了第35394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洗衣剂、浴液、化妆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牙膏、发用摩丝、儿童用化妆品。

2019年10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海基公司取得了第35393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薄荷油(芳香油)、香草油、芳香精油、安神用精油、食物用调味香精油、润发乳、修面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

2018年10月15日,原告海基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赛美公司将案涉商标使用在精油产品包装上,许可期限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

2019年12月30日,赛美公司与白云山公司签订《化妆品总经销协议》,由白云山公司对赛美公司生产的“维一植物精油”进行总经销;

2019年10月1日,白云山公司授权原告海基公司作为“维一植物精油”的特约经销商,在全球范围内签署分销商进行经销授权,并由海基公司全权代理全国范围内品牌维权事宜。

2020年4月10日,原告海基公司通过“1592XX2570”账户,在店铺名为“苏妮萨厂家直售批发”,昵称为“tb5730251889”的淘宝店内,购买“广药白云山维一植物精油拜迪生物疏通经络养络通30ml”2瓶和“白云山精油维一植物精油养络通官方广州拜迪推拿30ml”1瓶,付款85元,运单号为7534229272××××。

2020年4月13日11时1分,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公证员陈虹与公证人员陈雨桐随海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俊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金地中心1楼1号丰巢快递柜,赖俊健通过取件码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534229272××××的邮包,将邮包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陈虹拆开后,将指定物品封存进指定箱子后拍照,由原告海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俊健取走保管。

当庭拆封显示,内有30ml的“weiyi维一植物精油”一瓶,包装盒和瓶身中部显示和®图样,下端显示“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

经原告海基公司鉴定,该商品为假货。

2020年4月13日14时28分,原告海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婉琳在公证员陈虹和公证人员陈雨桐的的监督下,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进入淘宝页面,登录账户“1592XX2570”,对已买到的商品信息、商品详情、店铺资质信息等页面进行截屏后,一次粘贴在新建的DOCX文档中,严婉琳的操作过程有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录像,所有实时截屏页面共计17页,由该公证处打印。

另查明,网店“苏妮萨厂家直售批发”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丹雨兵百货店,法定代表人是胡炳彤,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服装、鞋帽、箱包、皮具、纺织品、针织品、化妆品、护肤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丹雨兵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海基公司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海基公司系第35394467号和第35393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丹雨兵百货店在淘宝网店“苏妮萨厂家直售批发”销售的“weiyi维一植物精油”包装盒和瓶身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35394467号和第35393692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丹雨兵百货店的行为侵害了海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

原告海基公司提出被告丹雨兵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的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下架涉案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海基公司虽主张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根据被告的销售数量、价格等酌情确定被告丹雨兵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筠连县丹雨兵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的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下架涉案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二、请被告筠连县丹雨兵百货店赔偿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被告丹雨兵百货店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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