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112执25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合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团坝镇街道。
利惠公司与李合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2民初3289号《民事调解书》,李合军应向利惠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分十期偿还,如未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则除承担尚未支付的款项外,另向利惠公司支付6000元违约款等。
因李合军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利惠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时间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实际冻结并扣划xx元,扣除执行费xx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xx元。
除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外,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粤0112执25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