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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36号
案件名称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14号附9号。

经营者:王诗彬,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号3幢1单元1楼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益友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友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3.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益友经营部侵权情节轻微,不存在主观恶意,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益友经营部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节,自拍杆系采购手机附带的赠品,并非以盈利为目的采购和销售。

益友经营部作为一家乡镇上普通手机经营店,没有能力在采购环节判断产品是否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其次,益友经营部侵权情节轻微,自拍杆并非普通手机经营店主要销售的常规产品,益友经营部所售自拍杆为合法途径进货所得,售价低廉,销量屈指可数,利润极其微薄,侵权时间较短。

(二)源德盛公司提交公证书所展示封存的自拍杆并非在益友经营部店铺所购得。

公证书显示所购自拍杆的地点并非益友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中间间隔了6间铺面。

益友经营部的自拍杆包装盒上印有华为LOGO,并非三无产品。

源德盛公司提供了张冠李戴的公证书。

且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源德盛公司涉及的多起诉讼提出,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强度。

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权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判令益友经营部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

(三)源德盛公司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其通过诉讼获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源德盛公司自2015年开始在全国各地提起侵权诉讼近5000件,针对的被告大多是县城、乡镇的手机经营店。

其中,一审以裁定方式结案比例高达70%以上,而在以判决结案的比例中,有较大比重是缺席审判。

前述数据充分说明源德盛公司利用普通老百姓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弱点,恶意提起诉讼以达到老百姓产生恐惧心理的目的,然后提出和解方案迫使老百姓妥协,进而从中获利。

益友经营部认为,专利保护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到公众利益,这正是我国专利法和侵权责任法所试图寻求的利益平衡所在。

源德盛公司利用其专利滥用诉权,专挑法律知识匮乏的普通老百姓碰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列举了多种专利维权的方式和途径,但源德盛公司未采用其中任何一种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可见其真正目的在于利用司法资源为自己牟利,并非维权。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益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益友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益友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益友经营部辩称:益友经营部未销售自拍杆,源德盛公司钓鱼执法,故意来购买被诉自拍杆后再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10月17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商美荣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天剑、公证人员贾某,4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14-2中国移动(手机超市)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刷卡小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字样的印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0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益友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经营者王诗彬,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手机配件零售及批发、移动授权范围内的相关业务代办服务、柜台租赁服务,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14号附9号。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益友经营部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益友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益友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益友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益友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益友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益友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的产品;

二、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益友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公证书所附刷卡小票及收据均显示的是益友经营部的名称,益友经营部在原审程序中亦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

其次,公证书记载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之后交由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在原审开庭时对封存证据系当庭拆封,益友经营部对证据的完整性未提出异议;

最后,益友经营部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益友经营部销售并无不当。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益友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实施的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根据该规定,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有权选择与侵权人协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对专利权人的维权方式和寻求救济途径的顺序作出限定。

同时该规定表明,我国法律赋予了专利权人因其专利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专利权人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发现益友经营部存在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之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行使其法定权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因此,益友经营部认为源德盛公司的诉讼为恶意维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在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益友经营部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制造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30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诉侵权人益友经营部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益友经营部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持续侵权或大规模侵权的情形,故应认定益友经营部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过错。

(4)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考虑其为本案诉讼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可适当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益友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益友经营部的负担。

益友经营部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友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73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李 锋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52****.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绵阳城区益友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1.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行为的认定;

2.侵害专利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在公证书记载的信息能够指向被诉侵权人实施了销售行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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