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振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如意村如意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陆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亮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杏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韩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振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亮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6日询问当事人,振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亮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振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一)亮世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无法成立。
公证书中所使用的手机未进行清洁性检查,非公证处提供,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
公证书无法证明相关抖音视频是来源于互联网环境,更无法证明相关视频是在2019年1月24日公开发布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由上位概念推知下位概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显然缺乏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公证书未披露专利号为ZL201920363808.4、名称为“胶管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铝合金、限位台阶”等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专利采用铝合金材质是本发明创造的核心,在“电动挤胶枪”技术领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任何公开销售的产品或文献披露过“胶管架”可以采用“铝合金”制造,涉案专利采用铝合金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亮世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公证书显示案外人于2019年1月24日在抖音上推广的产品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
1.海门市爱扬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扬公司)发货给亮世公司的收货地址与其工商住所地一致。
2.收货人张夫德曾是亮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实际经营者。
3.收货联系电话与工商注册预留的张夫德个人联系电话一致。
4.发货人电话系爱扬公司监事张某手机。
5.被诉侵权产品上“AY”标识与爱扬公司拼音首字母一致,系爱扬公司产品。
6.被诉侵权产品编号2018年12月18日系出厂时间。
振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
振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亮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振乾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
2.判令亮世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亮世公司赔偿振乾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4.判令亮世公司赔偿振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4475元(其中购买费用475元,公证费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律师费30000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亮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振乾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11月2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振乾公司设计的胶管架外形独特,结构精巧,使用方便,质量轻,强度高,使用寿命长,通用性强,广泛地使用于电动挤胶枪,投入市场后得到了市场的高度认可,销售形势非常良好。
现振乾公司发现,亮世公司未经振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等网络店铺(如“亮世旗舰店”)大量销售侵害振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振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亮世公司未经振乾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振乾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亮世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侵害振乾公司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爱扬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基本信息2019年3月21日,振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胶管架,其特征在于,包括使用中配合胶管盖体的前限位体(1)、使用远离胶管盖体的后限位体(2)及连接所述前限位体(1)与所述后限位体(2)的周限位体(3),所述前限位体(1)、后限位体(2)及周限位体(3)采用铝合金一体成型,所述前限位体(1)、后限位体(2)与所述周限位体(3)的连接处均为平滑曲线过渡设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限位体(1)、后限位体(2)与所述周限位体(3)的连接处的使用中朝向胶管的内侧和远离胶管的外侧均为平滑曲线过渡设计。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平滑曲线过渡设计为圆角设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限位体(1)配置卡设胶管盖体的限位卡口(1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胶管盖体配置限位片,所述前限位体(1)配置配合所述限位片的限位台阶(1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台阶(12)位于所述限位卡口(11)外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周限位体(3)包括使用中位于胶管左、右侧的侧限位体(31),所述侧限位体(31)包括远离所述前限位体(1)的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及连接所述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与所述前限位体(1)的侧限位体第二段区(312);
所述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靠近所述侧限位体第二段区(312)的部位的上沿高度低于所述前限位体(1)连接所述侧限位体(31)的部位的高度,所述侧限位体第二段区(312)的上沿配置前加强坡(3121),所述前加强坡(3121)上沿过渡所述前限位体(1)连接所述侧限位体(31)的部位的高度至所述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靠近所述侧限位体第二段区(312)的部位的上沿高度。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加强坡(3121)上沿采用曲线与所述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平滑过渡。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周限位体(3)包括使用中位于胶管左、右侧的侧限位体(31),所述侧限位体(31)包括远离所述后限位体(2)的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及连接所述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与所述后限位体(2)的侧限位体第三段区(313);
所述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靠近所述侧限位体第三段区(313)的部位的上沿高度低于所述后限位体(2)连接所述侧限位体(31)的部位的高度,所述侧限位体第三段区(313)的上沿配置后加强坡(3131),所述后加强坡(3131)上沿过渡所述后限位体(2)连接所述侧限位体(31)的部位的高度至所述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靠近所述侧限位体第三段区(313)的部位的上沿高度。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加强坡(3131)上沿采用曲线与所述侧限位体第一段区(311)平滑过渡。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周限位体(3)包括使用中位于胶管左、右侧的侧限位体(31),所述侧限位体(31)配置加强筋(3111),所述加强筋(3111)至少配置于所述侧限位体(31)的上沿口。
关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说明书第[0002]、[0003]段记载:现有的胶管架因结构设计不良,造成重量大,结构强度低,使用不方便,质量不可靠,寿命短。
因此,如何针对上述现有技术所存在的缺点进行研发改良,实为相关业界所需努力研发的目标,本申请设计人有鉴于此,乃思及创作的意念,遂以多年的经验加以设计,经多方探讨并试作样品试验,及多次修正改良,乃推出本申请。
说明书第[0072]段还记载:本实用新型的胶管架,前限位体、后限位体与周限位体的连接处均为平滑曲线过渡设计具有增强前限位体、后限位体与周限位体的连接处的结构强度,结构强度高,防止受力拉断;
侧限位体第二段区的上沿、侧限位体第三段区的上沿分别设置了前加强坡和后加强坡,在挤胶过程中,胶管架被拉伸时,前加强坡和后加强坡能够增加受力角度,将受力传导到胶管架的下方,增加受力范围;
胶管架的前限位体、后限位体及周限位体均采用铝合金材料制成,整个胶管架一体成型,显著降低胶管架的重量;
胶管架的底部还设置了镂空区,镂空区包括位于底限位体的中部的第一镂空区及位于第一镂空区两侧的第二镂空区,能够进一步减轻胶管架的整个结构重量;
结构简单,体积小巧、紧凑,工作可靠、稳定,加工容易,能够广泛应用在电工挤胶工具上,通用性强,适用多种胶管的形状并可以作出相应调整改变,适用范围广。
(二)亮世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亮世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材的研发,建材、装饰装潢材料、管材、防水材料、不锈钢制品、水暖管道、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卫生洁具、办公用品、金属材料、耐火保温材料、塑料制品等的销售。
2019年12月24日,振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向南通市崇川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相关商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丹在亮世公司所开设、经营的天猫“亮世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电动美缝胶枪打胶机全自动双管美缝剂施工工具套装专用美缝胶胶抢(枪)”一套,支付475元。
同年12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王丹拆封上述所购物品的包裹、对物品进行拍照及重新封存的过程予以监督。
2019年12月30日,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出具(2019)通崇证民内字第149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公证当日,上述商品所在链接月销量434,累计评论208。
庭审中,振乾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挤胶枪提交原审法院,主张其中的胶管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亮世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与本案现有技术和合法来源抗辩有关的事实亮世公司具体主张的现有技术为申请的ZL201310040672.0号实用新型专利或ZL201730572152.3号外观设计专利两项在先申请的专利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亮世公司认为:ZL201730572152.3号外观设计专利已经体现了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未能体现的仅有两个点:一是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材质;
二是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所述的加强筋。
ZL201310040672.0号实用新型专利也已经体现了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未能体现的点仅有三个:一是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材质;
二是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所述的加强筋;
三是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的第一镂空区和第二镂空区。
而上述三个区别点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胶管架轻质化的实际需求选用铝合金,也很容易想到通过在产品的侧限位体上增加厚度,使得其具有加强筋的结构,至于镂空,一是在先专利已经体现,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根据胶管架轻质化的实际需求在该在先专利文件基础上任意选择和调整镂空结构的位置。
亮世公司为证明其产品来源,提供了形成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抬头为爱扬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四张,以及相对应的邮递单四张。
“销售出库单”所在产品品名为“电动胶枪”,型号规格为AYSJQ01双黄、AYSJQ01双蓝、AYSJQ01双红、AYSJQ02单红等。
邮递单所载寄件人均为“爱扬”,收件人为“张夫德”。
亮世公司还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内所刻“AY”就是“爱扬”的拼音缩写。
为证明其产品来源,亮世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到庭作证。
张某称:其系爱扬公司监事,爱扬公司与亮世公司间存在长期往来,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爱扬公司向亮世公司供货,亮世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属实,其提供的产品是给客户贴牌的。
关于与亮世公司就涉案产品的交易金额、结算方式等,张某拒绝回答。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振乾公司专利权的问题,张某称爱扬公司认为不侵权,因为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经查,爱扬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曾用名海门市爱扬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及零部件的加工、销售等,张某为该公司监事。
爱扬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申请前已公开,向亮世公司提供了(2019)浙永证民字第601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徐明于2019年12月10日向浙江永康市公证处申请就其所提供的一只手机内存储的部分抖音短视频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审查了徐明提交的浙江移动永康分公司巴黎商街营业厅出具的《证明》,并经询问徐明,确认徐明为158××××1457手机号码的使用者,且该手机号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对徐明的手机进行了检查,拍摄了照片,并监督徐明对上述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开机、输入密码后进入初始界面,分别拍照。
2.用该手机拨打公证处座机,公证处座机显示来电号码为“015856661457”,分别拍照。
3.挂断电话,回到初始界面,后向左滑动屏幕,分别拍照。
4.点击当前界面中的“精品推荐”图标,出现新窗口,后点击窗口下的“抖音短视频”图标,进入界面,分别拍照。
5.点击“我”,后点击当前界面中的“本机号码一键登录”,进入界面,后点击界面左上方的搜索键,分别拍照。
6.在搜索框内输入“南通泽耀”,后点击搜索“南通泽耀国际贸易”,进入界面,分别拍照。
7.点击“南通泽耀国际贸易”前面的头像,进入界面,分别拍照。
8.向上滑动屏幕,进行拍照。
9.点击当前界面第三行第二个视频播放,进行录像。
10.点击当前视频的评论,进行拍照。
11.点击“〈”返回,后点击当前界面第三行第一个视频播放,进行录像。
12.点击“〈”返回,后点击当前界面第四行第一个视频播放,进行录像。
13.向下滑动屏幕,进行拍照。
14.点击当前界面第一行第二个视频播放,进行录像。
15.点击“〈”返回,后点击当前界面第二行第一个视频播放,进行录像。
16.向上滑动屏幕至页面底端,进行拍照。
17.点击当前界面第三行第二个视频播放,并点击屏幕暂停,进行拍照。
18.退出、结束。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徐明操作了上述过程,所有的照片和视频均是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和录制,并将照片用公证处打印机进行打印,将视频刻录了光盘。
据此,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了公证书。
亮世公司将该公证书作为其现有技术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
该公证书所附视频(以下简称抖音视频)显示,抖音号为“617749212”的账号显示主体为南通泽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耀公司)。
该抖音账号发布了多个关于胶枪的视频。
其中2019年1月24日发布的胶枪视频有4条评论,评论内容中提及“陆总666”“什么价格”“转发”等。
该视频展示了如下结构的胶枪:经当庭组织质证,亮世公司认为:上述视频所展示的挤胶枪胶管架已经体现了涉案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而振乾公司则认为:至少不具备“限位台阶”。
针对亮世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振乾公司提交泽耀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中载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振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都是陆峰,本案所涉的电动挤胶枪产品是陆峰精心研发的新款产品,陆峰和泽耀公司不可能也不会发布公证书中所涉视频,其与公证书的申请人徐明也不认识,其认为公证书中的视频来源于徐明手机,因此存在造假。
经查,泽耀公司由陆锋于2018年6月11日独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工工具、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建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玩具、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的销售,以及电动工具、风动工具制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与振乾公司维权费用相关的事实振乾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75元,差旅费和打印费合计3000元。
经查,振乾公司针对涉案胶管架还另行对亮世公司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苏05民初213号。
原审法院认为:亮世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侵权争议在于亮世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亮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证据包括:1.ZL201730572152.3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2.ZL20131004067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3.公证书抖音视频展示的胶管架。
关于ZL201730572152.3号外观设计专利。
比对可见,该外观设计确未体现当事人所争议的铝合金材质、加强筋两个技术特征。
亮世公司主张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均是公知常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铝合金材质”是一种公知的轻质化材料,“加强筋”是一种加强结构强度的常规设计,但是具体到本案涉及的敞开式双管用胶管架而言,现有技术通常使用铁质材料,并未有“铝合金材质”的广泛应用,相比通用铁质材料,振乾公司涉案专利通过采用“铝合金一体成型”减轻了胶管架的整体结构重量,同时基于“铝合金材质”的使用,为了满足结构强度的需要,在“侧限位体的上沿口进一步设置加强筋”,其中加强筋的位置考虑了胶管架的应力集中区域,从而使得在满足轻质化的同时保证了结构强度,且在现有的敞开式双管胶管架中,“前限位体、后限位体及周限位体采用铝合金一体成型”和“至少配置于所述侧限位体的上沿口的加强筋”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是公知性的常规设计。
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手段。
因此,亮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ZL201730572152.3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并不成立。
关于ZL201310040672.0号实用新型专利。
比对可见,除了铝合金材质、加强筋外,涉案专利体现的技术特征还包括了权利要求13的第一镂空区和第二镂空区。
关于亮世公司认为上述三个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的主张,其中的铝合金材质和加强筋上文已经进行了评判。
关于镂空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镂空区的设置可以减轻胶管架的整体重量,但是镂空区个数或者镂空面积对胶管架的结构强度亦有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所述镂空区(33)包括位于所述底限位体(32)的中部的第一镂空区(331)及位于所述第一镂空区(331)两侧的第二镂空区(332)”并不是镂空区数量和位置的任意调整,而是对于胶管架尤其是涉案专利的铝合金胶管架而言,从减轻胶管架结构重量和保证结构强度的两个角度进行了综合考虑;
另外对于ZL201310040672.0号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其本身为一种半圆筒式单管胶管架,在该类型的胶管架中,“包括位于底限位体的中部的第一镂空区及位于第一镂空区两侧的第二镂空区”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是公知性的常规设计。
因此,亮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ZL20131004067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亦不成立。
关于抖音视频中的产品,经比对,抖音视频所展示的产品的胶管架,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中除“铝合金”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已经披露胶管架的材质为“轻质合金”,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也是如此。
在此基础上,铝合金作为一种典型的轻质合金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容易对轻质合金的具体材质选择为“铝合金”。
因此抖音视频所展示的胶管架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该现有技术证据的采用,双方的争议还在于抖音视频的真实性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浙永证民字第6012号公证书虽记载为“所提供的一只手机内存储的部分抖音短视频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但公证书中已经对公证时使用的手机说明了来源,核实了机主信息,并对该手机进行了现场检查,亦明确记载了从手机开机、输入登录密码,到登录抖音账号再进行相关搜索这一完整的操作过程,所有的操作步骤连贯有序,且均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之下。
整个公证过程,是对现场登录抖音账号、查找涉案视频并拍照、录像的公证,而非对手机预存视频的公证。
振乾公司虽对公证书内容真实性和公证程序提出多项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未向有权机构提出撤销该公证书。
故振乾公司仅口头否认公证书证明效力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对亮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力予以认定。
公证书中所涉抖音视频发布于2019年1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考虑上述视频发布方泽耀公司与振乾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且视频所示的挤胶枪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结构上的高度一致,亮世公司及案外人爱扬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对外展示、销售的主张具有一定依据。
综上,基于上述抖音视频展示的挤胶枪胶管架,亮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综上,亮世公司实施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振乾公司要求亮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振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振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亮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2020年修正)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8年修正)。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即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振乾公司上诉主张:亮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无法成立。
(2019)浙永证民字第6012号公证书中所使用的手机未进行清洁性检查,非公证处提供,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
公证书无法证明相关抖音视频是来源于互联网环境,更无法证明相关视频是在2019年1月24日公开发布的。
对此,本院认为:抖音系一款互联网环境下短视频社交软件,而非某部手机的内部存储视频,公证书在已经核实使用手机的来源及机主信息,并对该手机进行现场检查,且从手机开机、输入登录密码,到登录抖音账号再进行相关搜索的整个操作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因此其查找涉案视频并拍照、录像的公证过程符合公证程序要求,公证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真实有效。
振乾公司并未提交反证、且未向有关机构提出异议,其否定公证书证明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证书中公证的抖音视频发布于2019年1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其展示的胶枪产品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经比对,亮世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发现:抖音视频展示的胶枪产品,具备了除“铝合金”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已经披露胶枪的材质为“轻质合金一体胶架”。
“铝合金”作为一种典型常用的轻质合金,较镁合金等轻质合金在抗拉强度、抗疲劳强度、金属氧化性等方面更具优势,且制造成本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
“铝合金”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选择的一种轻质合金材料,符合工业生产实践。
因此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抖音视频所展示的胶枪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亮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振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江苏振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9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何隽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1年6月2日涉案专利“胶管架”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920363808.4)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振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亮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江苏振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裁判观点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