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工艺路69-12。
法定代表人:侍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雨,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耐特智能制造(青州)有限公司(原名青州市优耐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秦庆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健,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耐特智能制造(青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公司)、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伟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雨、李亚东,被上诉人优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王仁健,被上诉人新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伟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优耐特公司提供侵权产品的主要组成部件智能落布机,另一部件挂布车由新丝路公司生产制造,并用于生产经营环节,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判决对专利号为ZL20172008××××.1、名称为“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工作过程为压布钩在气缸的带动下竖直向下移动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压布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中使用压布钩及相关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认定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压布机构采用压布针,涉案专利压布机构采用压布钩,系等同结构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启动时,压布针位于挂布杆上方,根据下来的织物长度由气缸带动压布针向下运动,均需要通过压住织物将其固定,实现此功能与压布针是否刺穿织物不存在必然联系。
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使织物成环的技术手段均为织物向前运动,沿挂布杆向下滑动时,根据下来的织物长度由气缸带动压布钩(压布针)向下压住织物,将织物固定于挂布杆一侧,而织物一直不断向下运动,这样就在挂布杆的一侧形成环形,同时因压布钩(压布针)压住织物使之与挂布杆不能相对滑动,两者系等同结构特征。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挂布车、挂布钩以及滑动轨等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伟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伟鼎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08××××.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伟鼎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08××××.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销毁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质及网络等形式);
2.判令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向伟鼎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其官网主页和《法制日报》《齐鲁晚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3.判令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赔偿伟鼎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新丝路公司停止使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5.判令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优耐特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2.伟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3.伟鼎公司及其代理人作为专业的维权及技术专家,在明知涉案产品缺少多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仍起诉巨额赔偿并查封被告账户,其恶意诉讼明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伟鼎公司诉讼请求。
新丝路公司原审辩称:1.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已就该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
所涉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即使有侵权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中“挂布针”的安装方式、驱动方式及功能、效果等,与涉案专利中与“挂布钩”相关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其作为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使用者,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伟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伟鼎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2017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22日,依法缴纳了年费,专利权合法有效。
2020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证书中附有说明书及附图。
伟鼎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隧道式机架和可在隧道式机架内移动的挂布车,隧道式机架的前部设有送布机构、后部设有拉动挂布车的布车移动机构,在隧道式机架的顶部设有压布成环挂布机构,挂布车包括车体,车体下部设置行走轮,车体的上部设有左右两根上梁,在两根上梁上对称的设有若干开口槽,开口槽内设有挂在左右两根上梁之间的可自由移动的挂布杆;
压布成环挂布机构包括压布机构及提杆循环机构,所述的压布机构设有压布钩,在隧道式机架的顶部设有竖向设置的压布钩移动滑轨,压布钩移动滑轨上装有可调式压布钩支撑架,压布钩与可调式压布钩支撑架铰接,可调式压布钧支撑架上设有驱动压布钩的压布钩移动气缸;
提杆循环机构设在压布机构前部,包括与挂布车移动方向同向布置的提杆移动滑轨,提杆移动滑轨上装有滑块,滑块上设有向下设置的提杆升降气缸,提杆升降气缸的下部设有可夹持挂布杆的提杆气动手指,提杆气动手指与挂布杆的两端对应的设置有两个。
伟鼎公司提交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一份,证明优耐特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优耐特公司在网站“http://www.qzyoun××××.com”上发布名称为“智能挂布系统”的产品销售广告,对产品相关特点进行了介绍。
优耐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智能落布机一致。
伟鼎公司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6205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有:2019年12月26日,公证员宋建军、辅助人员李超与伟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红涛、董先雨至新丝路公司车间,于红涛、董先雨分别对标有“UNT优耐特”字样的机械设备进行拍照、摄像,完成后,将所得照片、视频交由公证人员保存。
公证人员将上述照片及视频刻录至DVD光盘中,并进行密封附于公证书中。
原审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播放。
优耐特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中的配套产品(挂布车)不是其生产销售,其生产、销售的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至新丝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对现场勘验情况制作笔录并拍摄录像。
期间,新丝路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从2009年5月份至2020年9月,该公司使用的所有挂布车均为该公司自行焊制,从2009年5月份至今一直使用。
新丝路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与伟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伟鼎公司采购“全自动挂布机”一台,价格23万元,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后20天内到货。
优耐特公司与新丝路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优耐特公司销售给新丝路公司“智能落布机”4台,单价18.6万元,总价74.4万元,于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交货。
再结合新丝路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销售的涉案智能落布机产品中不包括挂布车,挂布车系新丝路公司自行生产。
伟鼎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伟鼎公司于2019年7月向新丝路公司出售专利产品的事实,不能认定新丝路公司自行生产的“挂布车”仅仅用于其向优耐特公司购买的“智能落布机”,不能排除新丝路公司生产该挂布车可以与伟鼎公司所出售的“自动挂布机”使用,也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存在意思联络,自各分工实施涉案专利的一部分,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优耐特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智能落布机”不具备伟鼎公司主张的与“挂布车”有关的技术特征成立。
从涉案专利以及说明书可知,专利技术方案中压布机构机械构造中包括有压布钩及其移动滑轨、支撑架,压布钩与支撑架的连接方式为铰接。
工作过程为压布钩在气缸的带动下竖直向下移动,将织物压在压布钩与挂布杆之间,通过二者的压力产生的摩擦力,使织物无法继续向一侧滑动,从而达到控制成环稳定的效果。
经现场勘验:1.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压布钩这一结构。
伟鼎公司主张其针式结构即为其专利技术中的压布钩,但经现场拆解该结构,没有发现该针式结构与其支撑架中存在铰接的结构,且针式结构与钩式结构本身即系不同的结构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使织物成环的技术手段与专利技术的手段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压布针的移动方向为在其导轨内与织物呈一定倾斜角度直接刺穿织物,实施对其固定作用,从而使织物无法继续向一侧滑动,达到成环的效果。
因此,伟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压布针的技术手段,与其专利技术构成等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伟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伟鼎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据二是第469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46996号无效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优耐特公司与新丝路公司经质证认为,两份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新证据真实合法,且均能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有效存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伟鼎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滞纳金以及第5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46996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伟鼎公司于2007年4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纺织机械及配件、针纺织品及原料、服装、日用品、五金产品、金属材料、装饰装潢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橡塑制品的批发。
优耐特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机械配件加工、销售,自动清洗机、空气泵制造、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新丝路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捌仟玖佰肆拾柒万叁仟柒佰元,经营范围: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和后整理加工;
生产、销售;
高档针织坯布面料及印染、拉舍尔毛毯、亚力克毛毯、合成纤维系列产品、地毯、床单、被子、地垫、枕头、毛毯件套、服装、装饰用纺织品。
2020年12月16日,青州市优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优耐特智能制造(青州)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2】段记载:“织物在染色或印花后因为工艺要求需悬挂到挂布车上,然后进入蒸箱(锅)蒸化处理:目前工厂都是采用人工挂布方式,已不适应工业化、规模化生产的需要。
”二审询问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挂布车部分由新丝路公司制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具体包括两个问题,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压布钩及相关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挂布车技术特征,即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的压布机构设有压布钩,在隧道式机架的顶部设有竖向设置的压布钩移动滑轨,压布钩移动滑轨上装有可调式压布钩支撑架,压布钩与可调式压布钩支撑架铰接,可调式压布钩支撑架上设有驱动压布钩的压布钩移动气缸。
”经原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压布机构设有压布针、压布针支撑架、移动滑板以及气缸结构,压布针与支撑架非以铰接方式连接。
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压布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压布钩”,都是通过气缸带动向一个方向运动,从而使其压住布料,使布料无法运动,因送布机构仍在连续送布,使后续进来的布料形成环状,即,二部件所起的作用都是固定布料,使布料无法移动,进而完成压布成环。
至于其与支撑架的连接目的,是使压布钩或压布针在气缸的带动下能够往返运动,功能和效果基本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压布针”及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压布钩”及相关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系等同特征。
伟鼎公司上诉认为“压布针”与“压布钩”及相关技术特征等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压布钩”结构,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
伟鼎公司上诉认为,优耐特公司制造了智能落布机,新丝路公司制造了挂布车,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新丝路公司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包括隧道式机架和可在隧道式机架内移动的挂布车。
本院已查明,新丝路公司先后分别向伟鼎公司、优耐特公司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全自动挂布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智能落布机”。
其中“全自动挂布机”包含涉案专利的隧道式机架和可在隧道式机架内移动的挂布车,“智能落布机”仅指代涉案专利中的隧道式机架,不包含隧道式机架内移动的挂布车。
新丝路公司在从优耐特公司购买“智能落布机”后,又自行制造挂布车与其一起结合使用。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挂布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挂布车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新丝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和后整理加工,经营规模较大,经营时间较长。
其在购买伟鼎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后,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为专利技术,仍然从优耐特公司处购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隧道式机架设备,并自行制造挂布车,完整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新丝路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其次,关于优耐特公司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优耐特公司与伟鼎公司系同业竞争者,优耐特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智能落布机”具备涉案专利隧道式机架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明知“智能落布机”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新丝路公司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新丝路公司、优耐特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新丝路公司还单独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伟鼎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新丝路公司、优耐特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新丝路公司还单独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新丝路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行为,优耐特公司实施了帮助制造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
4.新丝路公司向优耐特公司购买“智能落布机”的数量。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新丝路公司赔偿伟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优耐特公司针对其帮助侵权行为在40万元内与新丝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伟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需的专业模具、设备,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伟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优耐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名称为“智能挂布系统”的产品销售广告,故优耐特公司理应销毁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伟鼎公司要求优耐特公司、新丝路公司赔礼道歉、登报声明,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优耐特智能制造(青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08××××.1、名称为“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08××××.1、名称为“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三、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优耐特智能制造(青州)有限公司在其中4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优耐特智能制造(青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由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5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唐小妹、汤锷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1年6月9日涉案专利“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08××××.1)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等同特征;
帮助侵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耐特智能制造(青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优耐特智能制造(青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08××××.1、名称为“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08××××.1、名称为“一种织物自动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三、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优耐特智能制造(青州)有限公司在其中4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无锡伟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帮助侵权的法律适用裁判观点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优耐特公司与伟鼎公司系同业竞争者,优耐特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智能落布机”具备涉案专利隧道式机架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明知“智能落布机”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新丝路公司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