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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1043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043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张燕、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燕: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确认张燕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等,是国内知名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该商标在2008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六一公司发现,张燕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开设的“浩哲跑步鞋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张燕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08年,三六一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上的“361°”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3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夏季运动鞋男透气休闲鞋气垫单网学生鞋防臭轻便跑步鞋旅游男鞋子”商品链接项下购买“【988透气网面】)蓝色”商品一件,价格为58元(免运费)。

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68元和58元,已拼1275件。

该商品链接项下商品有多款型号,商品详情页面展示的所有型号运动鞋上均标有“361°”标识。

同月21日查收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拆开快递包装后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所附商品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系一双网面运动鞋,该鞋在鞋舌、鞋面、鞋后跟处均有“361°”标识,而鞋底则无该标识。

三六一公司表示,公证封存实物因为保管不当而遗失,但其已在遗失前就商品真伪作出鉴定,此外,三六一公司的正品运动鞋在鞋底处均有“361°”标识,而公证购买的运动鞋底部无此标识,据此也可证明公证购买的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的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张燕于2018年11月24日开设,该店铺于2020年1月21日关闭,其与平台的协议已签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该协议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1)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另,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信息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于2019年10月1日下架、12月4日被删除。

截至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762件,销售金额共计101,856.53元。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公司提交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2019)沪卢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删除及销售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规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361°”标识与涉案商标属相同商标。

经与三六一公司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存在鞋底无“361°”标识等差异,在张燕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六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张燕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鉴于张燕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三六一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张燕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六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公证取证行为确已发生,亦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故该项费用由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张燕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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