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温州市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吉安市典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瑞安市。
现租住于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面出租屋。
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居家中。
辩护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经他人介绍与南昌的万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协议:由万某提供原材料费用,黄某负责加工生产带有“HP”(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每个包装盒赚取0.3元加工费(其中16A与55A赚取0.6元/个加工费)。
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该产品生产委托书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生产,因黄某开始生产的包装盒经万某检验不合格,在万某的建议下,黄某联系赣州市广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林某(另案处理),将包装盒的面纸以0.1元/个的价格转包给林某。
林某生产后通过金顺物流公司将假冒“HP”(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面纸发货给黄某,被告人黄某再将收到的面纸和自己生产的瓦纸加工成假冒“HP”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通过吉安市青原区奔腾物流公司发货给南昌的万某。
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共非法制造13款不同类型的“HP”(惠普)注册商标标识硒鼓包装盒共计451609只,生产价值总额688094.6元,获利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同案人万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未授权申明和鉴定证明;
惠普公司注册证明;
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吉安市典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库汇总表、收款对账单及青原区奔腾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
生产、加工硒鼓包装盒出库数据统计;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物品照片;
现场示意图;
前科证明;
到案经过;
常住人口信息表;
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罗瑞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该“HP”商标标识是赣州广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林某印制的,被告人黄某只是将林某印制好的商标标识贴在瓦纸上,黄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51609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系非法印制“HP”商标标识的联系人及组织者,该“HP”商标标识面纸虽然是林某印制的,但林某是受黄某的委托而生产,是黄某在其生产技术不合格的情况下委托林某印制,最终由黄某加工制作完成带有“HP”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后,统一由其运往南昌。
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并非从犯。
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HP”商标标识硒鼓包装盒共计25460只,切割模具7块、手压压痕切割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永华审 判 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匡慧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