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2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思达,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6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旭旭、黄梦奇,福建天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永煌,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6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培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思达、陈永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柯思达及辩护人骆旭旭、被告人陈永煌及辩护人纪培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左右起,被告人柯思达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一无名厂内,雇佣被告人陈永煌擅自制造带有景某公司注册商标“Ganten”标识的矿泉水瓶共计25228个。
2014年11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上述无名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永煌等人,当场查扣到标有“百岁山”、“Ganten”注册商标的348ml装矿泉水瓶成品918箱(每箱24瓶,犯罪数额共计24786元)、570ml装矿泉水瓶成品54箱(每箱24瓶,犯罪数额共计1836元)及瓶底印有“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品瓶坯1900个,现场还扣押到用于生产上述物品的空气压缩机、吹瓶成型机、三合一体机灌装机、渗透水处理设备、旋转式远红线加热器等物。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柯思达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思达、陈永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永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思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永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柯思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骆旭旭认为,1、被告人柯思达主观恶性小;
2、犯罪情节轻微;
3、侵权产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4、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
5、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柯思达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永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纪培婕认为,1、被告人陈永煌主观上不故意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是为了销售灌装水,故其主观恶性较小;
2、涉案的商标标识尚未流入社会,未给商标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3、涉案商标标识数额少,情节较轻;
4、受雇于被告人柯思达,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6、初犯。
综上,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左右起,被告人柯思达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一无名厂内,雇佣被告人陈永煌擅自制造带有景某公司注册商标“Ganten”标识的矿泉水瓶共计25228个。
2014年11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上述无名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永煌等人,当场查扣到标有“百岁山”、“Ganten”注册商标的348ml装矿泉水瓶成品918箱(每箱24瓶,犯罪数额共计24786元)、570ml装矿泉水瓶成品54箱(每箱24瓶,犯罪数额共计1836元)及瓶底印有“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品瓶坯1900个,现场还扣押到用于生产上述物品的空气压缩机、吹瓶成型机、三合一体机灌装机、渗透水处理设备、旋转式远红线加热器各一台。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柯思达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明了本案侦破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从案发现场扣押到348ml装矿泉水瓶成品918箱,每箱24瓶;
570ml装矿泉水瓶成品54箱,每箱24瓶;
“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品瓶坯1900个;
空气压缩机一台;
吹瓶成型机一台;
三合一体机灌装机一台;
渗透水处理设备一台;
旋转式远红线加热器一台。
3.检验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矿泉水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质品合格及涉案矿泉水的案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对现场及他人身份的辨认。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查扣情况。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注明、核准续展证明、未授权证明,证实了未授权被告人柯思达制造涉案商标标识。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六、七天前,陈永煌打电话给其,问是否愿意做水,其就答应,并叫喊王某到内山尾村的一个厂房上班。
该厂生产矿泉水,其与王某负责注水、贴标签、封瓶盖;
陈永煌负责将注好水的瓶子装入纸箱。
其与王某是钟点工,每小时8元,仅上班六、七天。
其不知道老板是谁。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陈某问其是否愿意做钟点工贴标签,其就答应了。
其与陈某负责注水、贴标签、封瓶盖;
陈永煌负责将注好水的瓶子装入纸箱。
陈永煌负责将矿泉水装箱及吹成型矿泉水瓶。
其不知道老板是谁。
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了柯思达于2014年10月份向其租用一厂房,月租1500元。
柯思达称租厂房的用途是用于饲养家禽,其不知道柯思达利用该厂生产矿泉水之事。
10.被告人柯思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其向他人购买二手生产矿泉水的生产设备,后其向他人租用厂房,并叫陈永煌帮忙将塑料瓶坯吹成矿泉水瓶,每小时10元。
另外两个女工是陈永煌叫来的,厂房系其向一个姓姚的男子租用,月租金1500元。
11.被告人陈永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柯思达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内坑镇内山尾一厂做事,其负责将塑料瓶坯吹成型,陈某、王某系其叫来帮忙的。
其系钟点工,每小时10元,大约做了八、九天就被查获了。
每天产能约100箱。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思达、陈永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柯思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永煌受雇被告人柯思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永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骆旭旭提出的第2、3、4、5点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纪培婕提出的第2、3、4、5点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案系生产假冒景某牌矿泉水,案值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生产冒牌景某矿泉水过程中又擅自生产带有“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矿泉水瓶,并达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追诉标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瓶装饮用水安全与否危及到人体健康,二被告人完全忽视该问题,可见其主观恶性大,故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食品安全问题涉及民生,涉及食品安全犯罪属于重点打击,故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思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永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赃物348ml装矿泉水瓶成品918箱及570ml装矿泉水瓶成品54箱、“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品瓶坯1900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空气压缩机一台、吹瓶成型机一台、三合一体机灌装机一台、渗透水处理设备一台旋转式远红线加热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