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国兵,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兆彬,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福,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再审申请人周国兵、李兆彬因与被申请人刘玉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9日,一审原告刘玉福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刘玉福于2011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公告,证书号为“15××××号”,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椅子”,主要设计要点为靠背设计。
2012年8月31日,刘玉福发现李兆彬、周国兵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大规模生产并出售刘玉福拥有知识产权的该款椅子。
李兆彬、周国兵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刘玉福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兆彬、周国兵立即停止对刘玉福“15××××号”专利的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李兆彬、周国兵连带赔偿刘玉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00元,合计1107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兆彬、周国兵负担。
周国兵辩称,1.周国兵的产品是根据专利权人邱德星许可其实施的专利权进行生产的,并非侵权产品;
2.刘玉福先后三次向周国兵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前两次订购的椅子付款并已提货,最后一次订购的椅子却既不付款也不提货,导致周国兵只好另寻销路。
而刘玉福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向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显然是恶意诉讼;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刘玉福的侵权。
李兆彬辩称,刘玉福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销售单上加盖的公章是佛山市南海区永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永祺厂)的公章,销售者系永祺厂,李兆彬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11日,刘玉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专利号为ZL20113000××××.2,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有七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靠背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综合上述各视图可见,该椅子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与椅座成150度角,其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靠垫下方有一扁状钢铁支撑条,两端与靠垫和椅座的边缘中心相连,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分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涉案专利视图详见原一二审判决。
2012年8月31日,涉案专利权人刘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秀英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材料城B3栋-104号门市部,刘玉福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红色椅子一张,并同时取得了编号为№.0003445《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一张及《永祺五金制品厂》李兆彬名片一张。
随后,刘玉福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由公证员吴凯萍在上述所购物品上粘贴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而后江秀英对其拍摄照片两张。
刘玉福、江秀英的上述购买、拍摄过程均由公证员吴凯萍、冯丽明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2)粤佛顺德第40336号《公证书》。
刘玉福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刘玉福诉称其所公证购买的产品系李兆彬、周国兵生产、销售,且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20113000××××.2,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该椅子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与椅座成150度角,其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靠垫下方有一扁状钢铁支撑条,两端与靠垫和椅座的边缘中心相连,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分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原一二审判决。
庭审中,周国兵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有设计生产的,并指定以案外人高财坤享有的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093007××××.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以下称对比文件)。
该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24日,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
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椅子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与椅座成150度角;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分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现有设计抗辩图片详见原一二审判决。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案外人邱德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吧台游戏座椅(KWM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8月22日,专利号是ZL20113035××××.2。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综合上述各视图可见,该椅子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与椅座成150度角,其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靠垫下方有一扁状竖钢管支撑条,两端与靠垫和椅座的边缘中点相连,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向下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下端之间有一“U”形支撑架,分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2012年8月25日,邱德星与永祺厂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邱德星将其专利号为ZL2011303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给永祺厂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许可费用为1万元;
邱德星于2012年8月25日签字确认已收到1万元。
2011年12月2日和2011年12月25日,永祺厂分别出具编号为0006780和0006677的《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上面分别载明刘玉福向永祺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75张和300张,每张椅子单价92元,货款金额分别为16100元和27600元,双方均确认刘玉福已支付完货款并提取产品。
2012年2月26日,永祺厂出具编号为0005645的《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上面载明刘玉福向永祺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20张,每张椅子单价88元,货款金额为28160元,双方均确认刘玉福既未支付货款也未提取产品。
周国兵、李兆彬在另案(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等系列案中承认,与刘玉福发生的三次交易均是交付成品而非定做,周国兵、李兆彬在此之前已经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周国兵系永祺厂的个体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朗星村民委员会大朗村工业区;
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及配件。
再查明,除本案外,刘玉福以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基础权利,同时提起另外四件诉讼,分别为:刘玉福诉周扩兵、周国兵、李兆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
刘玉福诉朱凯、周国兵、李兆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9号;
刘玉福诉孙平林、周国兵、李兆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
刘玉福诉陈伟波、周国兵、李兆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玉福享有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周国兵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周国彬、李兆彬主张的合同抗辩是否成立;
四、李兆彬、周国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周国兵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必须达到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程度,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才能成立。
本案中,周国兵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以案外人高财坤的专利文件作为抗辩的证据(以下简称在先设计),高财坤的专利的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2011年1月11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该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椅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2.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
3.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4.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开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钢管框架靠背的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
2.靠垫中心处有一扁状竖支撑条,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具体判断相近似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要合理考虑。
本案中,椅子的靠背部位系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关键部位,有无靠垫及支撑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上述不同之处差别明显,构成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足以根据上述不同之处将两者相区分。
因此,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号为ZL20093007××××.5的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
况且,周国兵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并非是对其主张的现有设计的具体实施。
故一审法院对周国兵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椅子,二者为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均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其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靠垫中心处有一扁状竖支撑条,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开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周国兵、李兆彬主张的合同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刘玉福三次向永祺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对于第三次购买的产品,刘玉福既不付款也不提货。
周国兵、李兆彬主张,其受刘玉福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刘玉福既不提货也不付款,其为减少损失才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刘玉福的合同违约行为导致本案案情发生,因此刘玉福恶意诉讼不应该获得侵权赔偿。
对此,刘玉福认为,其虽然委托周国兵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却并未授权许可周国兵进行销售,因此周国兵的销售行为仍然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刘玉福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周国兵、李兆彬主张的其与刘玉福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为侵害刘玉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正当理由。
因在庭审中,周国兵、李兆彬承认刘玉福曾经三次直接向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而其在此之前已经在从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是因为与刘玉福进行交易才发生。
因此周国兵、李兆彬的合同抗辩不成立,不能对抗刘玉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至于周国兵、李兆彬主张刘玉福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周国兵、李兆彬可另案主张。
四、关于李兆彬、周国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关于李兆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刘玉福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取得了《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一张及《永祺五金制品厂》李兆彬名片一张。
在该名片内容中标注了几个银行账户,经周国兵在庭审中的确认,该银行账户系以李兆彬的个人名义开设。
虽然周国兵陈述称李兆彬系其员工,李兆彬以个人名义开设了上述银行账户是经过周国兵的授权。
但周国兵、李兆彬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兆彬将上述账户中收取的货款返还予周国兵或李兆彬与周国兵就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此其一。
其二,李兆彬与周国兵经营的永祺厂在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永祺厂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进行财产交易,并以此财产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中永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货款直接汇入李兆彬的个人账户,从而导致周国兵经营的永祺厂的财产与李兆彬的个人财产混为一体,不能将两者的财产进行明确、严格地区分。
其三,基于前述可知,李兆彬在周国兵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为周国兵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应认定李兆彬主观上与周国兵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周国兵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兆彬应与周国兵对本案中刘玉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周国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周国兵辩称其与案外人邱德星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书》,邱德星将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许可周国兵实施,周国兵据此而生产的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
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周国兵是案外人邱德星的专利被许可使用人,但是邱德星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2日,后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1月11日,故本案只需审查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刘玉福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而再判定周国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依据其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而生产,对本案的侵权判定并不产生影响。
周国兵的上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周国兵未经专利权人刘玉福的同意生产、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刘玉福诉请周国兵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玉福诉请周国兵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700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周国兵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周国兵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
考虑到本案中,刘玉福基于周国兵生产、销售同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同时提起本案与另案(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第79号、第80号、第87号五案诉讼,故应综合考虑刘玉福在五案中的总体损失情况来酌定本案中刘玉福的具体赔偿数额。
再结合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刘玉福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周国兵向刘玉福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并由李兆彬对周国兵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周国兵未经刘玉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周国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刘玉福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周国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福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三、李兆彬应对周国兵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刘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刘玉福负担250元;
周国兵、李兆彬共同负担2264元。
周国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玉福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查明,2012年2月26日,刘玉福向永祺五金制品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20张,刘玉福既未支付货款也未提取产品,这一事实已充分证明是刘玉福定做的产品,也是刘玉福自己提的货,因此周国兵合同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
李兆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玉福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查明李兆彬仅是周国兵的员工,李兆彬销售产品是执行工作任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兆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玉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2年2月26日,永祺五金制品厂出具编号为0005645的《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写明货号:中型,名称及规格:直径32吧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佛顺德第40336号公证书,所附永祺五金制品厂出具编号为0003445的《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写明货号:小型,名称及规格:直径32吧椅。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国兵主张的合同抗辩是否成立;
二、李兆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周国兵主张合同抗辩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2月26日,刘玉福向永祺五金制品厂订货的《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但是送货单写明的货号为中型吧椅,与公证取证时购买的小型吧椅型号不同。
由于订货标的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因此不能作为合同抗辩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刘玉福向永祺五金制品厂订货的型号与公证时购买的一样,当刘玉福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周国兵虽然可以行使留置权,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履行通知等法定义务后,才能折价或变卖留置物,否则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
刘玉福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根据李兆彬的名片标注的银行账户,把货款汇入其中。
周国兵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虽然口头确认李兆彬系周国兵的员工,李兆彬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是经过周国兵授权,但是并没有确认本案的货款已经由李兆彬交给周国兵。
李兆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员工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李兆彬在周国兵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为周国兵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主观上与周国兵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周国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周国兵、李兆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周国兵、李兆彬负担。
周国兵、李兆彬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刘玉福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证实被申请人的专利以案外人高财坤享有的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093007××××.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风格相同,无明显区别。
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基于这个理由,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宣告该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申请再审,请予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刘玉福辩称,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意见,理由:我原来是有专利的,要错也是专利局错,不是我错。
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刘玉福所拥有的201130003967.2号、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专利号为20093007××××.5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决定宣告2011300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再查明,刘玉福认为周国兵、李兆彬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共向法院提起五个诉讼,该五件案已全部进入再审程序。
除本案外,其他四件案的再审案号分别为:(201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案、第10-12号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被申请人刘玉福以其拥有20113000××××.2号、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再审申请人周国兵、李兆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2011300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根据该决定书,刘玉福已不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刘玉福基于专利有效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因缺乏权利基础,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出现新的事实,再审应根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玉福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2514元、二审受理费2514元,均退还给双方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