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9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经营者许国兵,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牛场村雁*组),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媛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的经营者许国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远东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巨大财力物力。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大肆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差旅费1,000元。
被告媛歆超市辩称,虽然公证保全的机打发票和银联刷卡凭条出自被告,但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出售,被告未有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等,注册有效期为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
2001年5月21日和2011年7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先后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4类及35类商品品类中合同限定的商品上使用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第573505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合同中还约定,对于侵犯该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4类商品上使用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第573505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授权书所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向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投诉或控诉等。
被告媛歆超市系注册于2011年10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国兵,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除烟爆)零售,烟草专卖零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7月20日,公证员刘某某与公证工作人员吕某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号名称标识为“华联超市”的商铺。
李某某购买了皮带一条,取得凭证号为002338的“银联商务”刷卡凭条和发票代码为XXXXXXX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机打发票各一张,发票上盖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封存后与相关票据原件一并交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系现场购买所得,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经比对,原告提供的正品皮带在皮带的金属扣及皮带背面、标签和吊牌以及外包装袋等处均有涉案商标标识,皮带中间还有100%LEATHER的标识;
吊牌上有合格证和保养说明,合格证上贴有防伪标识,拨打电话或登录网站可进行真伪查询,保养说明注明了授权商和生产商的相关信息等内容。
被诉侵权皮带金属扣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在皮带末端使用了黄牛图形,但没有标签和吊牌,也没有注明生产厂商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证明书、(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金利来品牌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供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但该文件中认定的是在第25类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非本案所涉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非其出售,提供其销售的皮带明细小票及其销售他物的发票和银联凭条各一张,因上述证据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
原告经金利来远东公司许可,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皮带金属扣上中间位置印有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标识的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审理中的比对情况,被诉侵权皮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皮带金属扣上使用的图样与涉案商标图形相同,属相同商标。
但被诉侵权商品上无防伪标签、授权信息和生产厂商等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否认公证保全的皮带系其出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客观记载了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被告称被诉侵权商品非其出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形成有效抗辩,不足以推翻公证的证明效力,且被告自认机打发票和银联刷卡凭条确实出自被告,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被告出售,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确属实际开支,然而考虑到原告在本院同时立案和开庭的有数十起案件,故该项费用应当在相关案件中予以分摊,在本案中酌定为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负担人民币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林佩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