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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仲清、东莞市同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73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杨仲清、东莞市同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仲清;东莞市同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春红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知民初3号原告:杨仲清,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湄,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同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长德路24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春红,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仲清与被告东莞市同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李春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仲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何锦湄,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仲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55××××.7的“一种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同茂公司赔偿因取证之日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包括购买费、公证费、合理律师费)共计15万元,李春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仲清经授权获得专利号为ZL20122055××××.7、名称为“一种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具有稳定性、实用性和新颖性,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具有良好的市场,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同茂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同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取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同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春红作为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人、聊天记录证据的聊天主体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显示的购买人均为案外人深圳市塘朗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朗城公司),塘朗城公司没有申请涉案公证的资格,上述证据不合法。

李春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低,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评价数均为0。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及利润非常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杨仲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杨仲清,专利号为ZL20122055××××.7。

杨仲清提交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杨仲清提交该专利的缴费信息查询截图,显示该专利第10年年费已于2020年12月10日缴纳。

2020年6月23日,根据申请人塘朗城公司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塘朗城公司代理人邹圣超从快递柜处取得包裹以及打开包裹后进行拍照封存的行为进行现场公证保全,为此作出(2020)深证字第7474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附图显示,代理人取得1个顺丰包裹,快递单号是038781405516,包裹内有3个航模起落架和1个制动信号。

2020年7月5日,申请人邹圣超对微信名为“塘朗城”及“同茂科技李红军”之间的对话进行可信时间戳认定。

根据对话内容显示,塘朗城公司通过微信沟通方式,于2020年6月19日向同茂公司账户转账790元用于购买产品,同茂公司于22日发货,快递单号与上述公证取得的包裹一致,塘朗城公司于23日收到货物,后同茂公司于30日寄出相应发票。

杨仲清在庭审中明确涉案专利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制动装置,包括轮轴和轮毂,轮毂活动穿设在轮轴上;

2.轮毂的侧面设有凹腔;

3.凹腔内安装有设置在轮轴上的电磁刹车器;

4.电磁刹车器与轮毂相互吸合产生摩擦阻力从而对轮毂产生制动。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电磁刹车器包括电磁线圈、固定座以及导磁套,固定座上设有贯通孔,固定座固定安装在轮轴上,电磁线圈滑设在贯通孔内,导磁套套设在电磁线圈外围。

如果轮毂为铁质材料制成,电磁线圈导电后与轮毂相互吸合产生摩擦阻力从而对轮毂产生制动,达到刹车效果。

如果轮毂采用塑料制成,那么在所述的凹腔底面上固定设有铁质摩擦吸盘,电磁线圈通电后会产生磁力,导磁套会朝摩擦吸盘方向滑动并吸住与轮毂一起旋转的摩擦吸盘,通过磁力将旋转轮毂与固定的导磁套紧紧吸到一起,在两个接触面上产生摩擦阻力,达到对轮毂制动的效果。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3个航模起落架和1个制动信号,3个航模起落架包括2个轮胎上标有“D65MM”字样的半轮款起落架及1个轮胎上标有“D45MM”字样的单轮款起落架,其中的1个半轮款起落架已被拆解。

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主张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不一致,原告存在置换公证物的可能,且公证书中并未载明公证物的内部结构,故无法确认公证物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同茂公司。

对此,原告杨仲清主张有对拆解过程进行公证,只是公证书中没有载明。

原告主张轮胎上标有“D65MM”字样的起落架的制动装置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因未当庭携带专门工具,故无法对尚未被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当场拆解。

原被告双方将公证物中已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杨仲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刹车器属于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1仅从功能上对电磁刹车器作了界定,没有进行结构上的限定,对功能性限定特征应解释为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内容,该电磁刹车器必要的结构包括电磁线圈、固定座以及导磁套,其中固定座的功能是通过设置贯通孔,将电磁线圈滑设在贯通孔内,导磁套套设在电磁线圈外围,从而实现电磁线圈、导磁套、固定座的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固定座、导磁套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电磁刹车器与刹车片相互吸合产生摩擦阻力从而对轮毂产生制动,与涉案专利不相同,而且在原告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ZL201920061445.9中记载了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杨仲清则主张上述电磁刹车器不属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电磁刹车器是常见的起到制动或减速作用的机械部件,应用在常见场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确定的部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制动装置,包括轮轴与轮毂,轮毂活动穿设在轮轴上;

2.轮毂的侧面设有凹腔;

3.凹腔内安装有设置在轮轴上的电磁力吸盘,电磁力吸盘包括电磁铁以及绕设在电磁铁外的线圈;

4.轮毂与电磁力吸盘之间设有环形刹车片,刹车片与轮毂固定连接,电磁力吸盘与刹车片相互吸合产生摩擦阻力从而对轮毂产生制动。

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供在露天拍卖平台上拍卖的产品“《飞机王》电磁刹车轮组专用橡胶轮胎皮”图片以及露天拍卖的百度百科资料作为证据,证明露天拍卖平台在我国台湾省属于网络拍卖的龙头平台,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技术方案的产品已于2012年9月29日在我国台湾省公开销售。

对此,原告杨仲清主张拍卖平台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具有合法性,平台上的产品图片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更改的,被告无法证明上架至今图片没有被更改过,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仅凭图片不能证明产品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一致。

原告杨仲清主张同茂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同茂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原告主张存有许诺销售行为的依据是同茂公司的淘宝店铺中有被诉侵权产品“6-8公斤涡喷起落架,阿凡提全金属收放起落架轮子金属腿收放”的销售链接。

被告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淘宝店铺购买的,而且不能只根据淘宝店铺中所展示的起落架整体外观图片即认定是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在塘朗城公司与同茂公司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同茂公司向塘朗城公司提供过其淘宝店铺链接,进入店铺,店铺名称为同茂航模工厂店,店铺内有产品“6-8公斤涡喷起落架,阿凡提全金属收放起落架轮子金属腿收放”的销售链接,该链接中显示有3个起落架产品及1个制动信号,其中2个起落架与被诉侵权产品一样同是半轮款,另1个则为单轮款起落架,显示价格为“¥920.00-1020.00”,库存198件,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产品链接中展示的均为起落架的整体外观图片,将其中半轮款的起落架与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起落架相比,两者连接轮子的金属支架存在不同之处。

原告杨仲清主张赔偿数额是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15万元,由法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涉案专利的市场范围较窄,侵权对原告的市场份额影响大等因素进行酌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及公证费,其中,产品购买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律师费、公证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李春红作为同茂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则主张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公司已出具相应发票,已缴纳相应税费,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被告同茂公司当庭主张已停止侵权行为,且没有库存。

原告杨仲清对此不予确认。

当庭登陆同茂公司的淘宝店铺进行核实,原告杨仲清主张店铺中产品链接“同茂初教6像真全金属电动起落架涡杆90度”中显示的产品即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从图片无法看到电磁刹车器,但可以通过图片中的产品带有引线,推断有电磁刹车器。

另查明,同茂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李春红,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研发、产销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航模配件、通用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同茂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若侵权成立,同茂公司、李春红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杨仲清主张被告同茂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茂公司确认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再结合原告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同茂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航模配件,本院依法认定同茂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虽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包裹的主体是案外人塘朗城公司,但同茂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上述取得的证据起诉维权。

涉案公证物当庭拆封时是封存完好的,可以证明其中已被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公证封存之前被拆解的,公证书没有对拆解过程予以载明,存在瑕疵,但在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不能提供足够推翻公证的证据的情形下,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该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许诺销售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同茂公司淘宝店铺中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起落架与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起落架首先从整体外观而言,并不完全相同,其次,店铺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只有起落架的整体外观,无法看到起落架内部的制动装置,无法判断淘宝店铺中的该产品是否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故原告主张同茂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杨仲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则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刹车器是功能性特征,包括电磁线圈、固定座及导磁套的必要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固定座及导磁套的技术特征,而且涉案专利是电磁刹车器与轮毂产生摩擦阻力从而起到制动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与刹车片吸合产生摩擦阻力从而起到制动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磁刹车器”技术特征只表述了“刹车”的功能,并未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而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电磁刹车器”,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电磁刹车器的实施方式,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导电的电磁力吸盘产生磁力与固定在轮毂内侧的环形刹车片相互吸合产生摩擦起到制动效果,而涉案专利是通过导电的电磁刹车器产生磁力与轮毂或固定在轮毂上的摩擦吸盘相互吸合产生摩擦起到制动效果,两者存在不同;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磁力吸盘与涉案专利的电磁刹车器相比,缺少固定座、导磁套的技术特征。

故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其他争议焦点,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杨仲清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同茂公司、李春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其他争议焦点已无论述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仲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仲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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