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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9号
案件名称焦某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某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英,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晓昆,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焦某英及其辩护人叶晓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焦某英伙同同案人陈军(已判决)利用租赁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河塱沙尚南街5号成立了佛山市南海里水一本五金制品经营部(又称加工厂),先后雇佣同案人罗某、蔡某1、何某成、陆某、张某2、��某等人(均已判决)协助其从事假冒注册汽车配件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焦某英伙同同案人陈某通过购进旧的汽车配件或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DENSO”(电装)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并利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207号海垦大厦1楼的门市部,以广州盛本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将同案人陈某、罗某、蔡某1、何某成、陆某、张某2、王某抓获归案,并在广州盛本贸易有限公司的门市部、办公室、仓库、加工厂查货了假冒“DENSO”(电装)、“TOYOTA”(丰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402120元)、电脑主机、激光打码机、U盘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司法审计鉴定,被告人焦某英伙同同案人陈某以广州盛本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人民币465225元及2326.50美元。

2015年1月23��,被告人焦某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广州市盛本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焦某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英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佛山市南海里水一本五金制品经营部的经营。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焦某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无前科劣迹;

二、被告人焦某英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焦某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

四、被告人焦某英的丈夫陈某已经被判处刑罚,目前正在服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焦某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焦某英伙同同案人陈某(被告人焦某英的丈夫,已被判刑)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河塱沙尚南街5号,成立佛山市南海里水一本五金制品经营部(又称加工厂),并雇佣同案人罗某、蔡某2、何某成、陆某、张某2、王某(均已被判刑)等人,通过购进旧的汽车配件或原材料,加工、生产“DENSO”(电装)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并利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207号海垦大厦1楼的门市部,以广州盛本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将同案人陈某、罗某、蔡某2、何某成、陆某、���某2、王某抓获归案,并在广州市盛本贸易有限公司的门市部、办公室、仓库、加工厂查获了假冒“DENSO”(电装)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402120元)、电脑主机、激光打码机、U盘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等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465225元及2326.5美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焦某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DENSO”(电装)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截止2013年8月20日,“DENSO”(电装)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使用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佛山一本五金制品经营部外墙、办公室、生产车间照片,佛山一本五金制品经营部生产的汽车配件及产品外壳的照片,佛山一本五金制品经营部使用的激光打字机、电脑照片,产品测试报告、出仓单一批,广州盛本贸易有限公司存放汽车配件的仓库的照片,广州市盛本贸易有限公司门市部及办公室的照片,扣押的“DENSO”牌传感器的照片,广州市盛本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使用的电脑的照片,销售单据及货运单、对账单、发票、物流公司货运单、送货单复印件、订货合同等单据一批,广州市盛本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佛山市南海盛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一本五金制品经营部个体户档案资料、营业执照,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未授权声明》等材料,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OEM码明细表》,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焦某英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广州市盛本贸易有限公司客��订货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4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318019000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姜某换的证言,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同案人蔡某2的供述,同案人何某成的供述,同案人陆某的供述,同案人罗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焦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焦某英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焦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焦某英辩解称没有参与佛山市南海里水一本五金制品经营部经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陆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焦某英明知同案人陈某投资成立并利用上述经营部加工、生产从二手市场回收的废旧汽车配件而进行销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焦某英有伙同同案人陈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主观故意。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焦某英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何某成、陆某、高某、张某1、李某均指证被告人焦某英是广州盛本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娘,负责财务、收支货款及部分销售和员工管理、工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焦某英的犯罪地位、作用虽比同案人陈某次要,但明显比其他同案人重要,因此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焦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焦某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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