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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书和,孙卫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15号
案件名称孙书和,孙卫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书和,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9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卫杰,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9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浩杰,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9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11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曦,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9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书和及其辩护人陈嘉,被告人孙卫杰及其辩护人陈清桥、易华,被告人孙浩杰及其辩护人温中华、曾曦,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共谋生产假冒的“鸽牌”电线进行销售盈利,由被告人孙书和在河南生产标注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标的电线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由被告人孙浩杰负责收货、发货、记帐,由被告人孙卫杰负责销售。

后被告人孙某甲应被告人孙书和的邀请,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鸽牌”电线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孙卫杰一起到重庆市各区县进行销售。

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书和生产的假冒“鸽牌”电线共计价值3,741,972.63元。

其中,被告人孙卫杰以“曹富友”的假名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鸽牌”电线低价销售给重庆市忠县的周某、重庆市大足区的刘某以及重庆市垫江县的庄某,共计销售金额为896,786.00元。

被告人孙某甲以“邵某”的假名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鸽牌”电线低价销售给重庆市梁平县的颜某、潘某以及重庆市垫江县的皮某,共计销售金额为322,718.00元。

2014年9月24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鸽牌”商标的电线,经认定,其价值为2,522,468.63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书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卫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浩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书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书和因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妻子患病才走向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孙书和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了谅解。

因此,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孙书和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清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卫杰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卫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卫杰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孙卫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困难,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温中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浩杰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浩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浩杰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孙浩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石思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甲是应被告人孙书和邀请才从事犯罪,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未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书和与被告人孙卫杰、孙浩杰系父子关系。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书和提出并决定生产假冒的重庆“鸽牌”电线进行销售盈利,要求被告人孙卫杰、孙浩杰参与共同犯罪。

随后,被告人孙书和在河南省组织生产标注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鸽牌”电线,然后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的“鸽牌”电线发往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人孙浩杰在重庆市负责收货、发货、记帐,被告人孙卫杰负责在重庆市进行销售。

2013年10月,被告人孙书和邀请被告人孙某甲(系孙书和侄儿)参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鸽牌”电线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孙卫杰一起到重庆市各区县进行销售。

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书和生产的假冒“鸽牌”电线共计价值3,741,972.63元。

其中,被告人孙卫杰以“曹富友”的假名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鸽牌”电线低价销售给重庆市忠县的周某、重庆市大足区的刘某以及重庆市垫江县的庄某,共计销售金额为896,786.00元。

被告人孙某甲以“邵某”的假名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鸽牌”电线低价销售给重庆市梁平县的颜某、潘某以及重庆市垫江县的皮某,共计销售金额为322,718.00元。

2014年9月24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人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鸽牌”商标的电线,经认定,其价值为2,522,468.63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等人的亲属孙某乙、曹某与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达成侵权赔偿协议,赔偿了该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意见书等材料,证人周某、庄某、潘某等人的证言,销售账本、发货单、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涉案物品价值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账册、商标注册证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与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鸽牌”电线价值374万余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鸽牌”电线金额为12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书和提出并决定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鸽牌”电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鸽牌”电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嘉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书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陈清桥、温中华、石思忠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书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2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卫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浩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书和、孙卫杰、孙浩杰、孙某甲违法所得1,219,504.00元予以追缴,尚未销售的价值2,522,468.63元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电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人民陪审员  李显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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