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
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经过“海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用吴某(另案处理)寄来的“海志”牌商标标识贴在自己从他处购进的“欣能”牌和“兴伟”牌的蓄电池上,后销售给吴某,销售金额共计11.386万元,非法获利9108元。
被告人刘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伍某、高某、卢某的证言,转账记录,产品购销合同,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到案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