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公司经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公司生产经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王某在经营某公司生产片碱期间,在明知未取得天津渤天化工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商议并组织本公司工人假冒“天工”牌注册商标生产片碱产品,2013年8月28日临淄公安分局民警在该公司厂区将生产的假冒“天工”牌注册商标的123吨片碱产品查扣。
2014年6月30日,经淄博市临淄区价格认��中心鉴定:该123吨片碱价值贰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王某在经营某公司生产片碱期间,在明知未取得天津渤天化工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商议并组织本公司工人假冒“天工”牌注册商标生产片碱产品,2013年8月28日临淄公安分局民警在该公司厂区将生产的假冒“天工”牌注册商���的123吨片碱产品查扣。
2014年6月30日,经淄博市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23吨片碱价值贰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卷内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崔某所在的某公司生产的假冒“天工”牌商标的氢氧化钠产品的情况。
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王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8日,临淄公安分局依法扣押某公司假冒“天工”商标生产的氢氧化钠产品一百贰拾叁吨,包装袋陆仟个(红标肆千个,蓝标贰仟个)��(3)某公司注册资料证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司某,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某村,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氢氧化钠生产、销售。
(4)某甲公司的证明证实,某甲公司没有许可或者授权委托某公司使用《天工①》注册商标以及使用《天工①》注册商标加工生产、经营工业用99%、96%氢氧化钠产品。
(5)商标驰字(2009)第17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天工TIANGONG及图”图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天津渤天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的“天工TIANGONG及图”图标为驰名商标。
(6)第66832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2005年11月28日,天津化工厂将第668327号商标转让给某甲公司,第668327号续展注册有��期自200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
截止2013年8月28日,某甲公司拥有第668327号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商标。
(7)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办案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假冒“天工”牌注册商标生产片碱产品的违法犯罪事实,于当日受理并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办案民警当场查扣某公司尚未销售的假冒“天工”牌注册商标生产的123吨产品,并将该公司生产负责人王某传唤至临淄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进行讯问。
经讯问,王某对其明知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天工”牌注册商标生产片碱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3年8月29日,办案民警以电话方式通知某公司负责人崔某到临淄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
经询问,崔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014年6月,经物价鉴定,某公司假冒“天工”牌注册商标所生产的123吨片碱产品价值215800元。
3.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公司包装组组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某公司查扣了123吨“天工”牌片碱和6000个假冒的“天工”包装袋。
2013年10月底左右,天津渤天化工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拉走了30吨假冒的“天工”牌片碱。
(2)证人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1月份其虽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也没有从公司领取报酬。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崔某、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3年因某公司的两个品牌的氢氧化钠产品市场销路不好,其二人在未取得“天工”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商议用“天工”牌的包装生产氢氧化钠,生产了123吨左右,截止2013年8月28日未销售。
5.鉴定意见临淄价鉴字(2014)8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
某公司123吨片碱(氢氧化钠)的价值为215800元。
其中含量为96%的片碱价值为95200元;
含量为99%的片碱价值为120600元。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