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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洛刑初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公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7022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520双。

而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所购买的假冒某某运动鞋以每双加价人民币1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740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假冒某某注册商标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晋江市某某镇某某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20元。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7022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520双。

而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所购买的假冒某某运动鞋以每双加价人民币1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740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假冒某某注册商标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晋江市某某镇某某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某某鞋业体育用品厂从事运动鞋、登山鞋的生产销售,也有生产假冒某某牌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4年7月9日,该鞋厂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女式运动鞋合计1520双。

同时证实其有销售假冒某某运动鞋给晋江某某鞋店的林某某,林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0220元。

2、2014年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及银行汇款明细,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向证人曾某某购买的假冒某某运动鞋的数量及支付的货款。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2为证人曾某某;

证人曾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6为被告人林某某。

4、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证实某某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给某某鞋业体育用品厂生产、储存、销售标有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5、检测报告、鉴定、价格证明,证实从证人曾某某处查获的标有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过鉴定后,系假冒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市场上正品的平均价为每双人民币500元。

6、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元。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4年4-5月份,曾某某来店里放三款假冒某某商标的运动鞋,型号为90、90-1、131,还说如果有客户需要就打电话给他,每双价格为46元至47元不等。

其将这些样品放在店里,有客户看中才打电话给曾某某,由他的司机送货过来,然后自己在进价46元或47元的基础上每双加价1元卖给客户。

自己销售给客户的假冒产品大约有7万多元,具体的以销售记录为准,总共赚了152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71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

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交)二、没收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敏林慧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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