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艾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梁建波,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肇贤,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工大公司)与被告广州华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胜攀律师,被告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肇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章兴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03069××××.8名为“腕式蓝牙手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通过京东电子商务网站大量销售商标为“welmax威马仕”的蓝牙只能手环,该产品上有“welmax威马仕”商标,该商标权人为被告持有。
经过比对,被告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99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茂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03069××××.8,外观设计名称为“腕式蓝牙手镯”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9月7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27日。
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2015年1月23日做出的(2013)深证字第169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14年12月24日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jd.com,输入“威马仕welmax智能手表”,在该网站购买案涉产品;
2、购买案涉产品的发票一张,上面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3、“威马仕”商标信息查询的网络打印件,拟证实该商标的持有人为被告。
被告对上述材料质证认为:1、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能证明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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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威马仕”是被告注册的商标,该公证书中的网店是被告开设的。
原告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被告确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的,但否认是其生产的。
另查明: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包装盒贴有标签,写着品牌是“威马仕”,品名是智能手表,经销商是广州华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本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从主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大体呈“C”字形,中间部分较厚,两端较薄,中间部分与两端圆弧过渡,整体呈一手镯形状;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对称,后视图可见本外观设计的一侧设有两个按键;
从左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中间部分圆弧过渡,从右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两端的较窄,中间可见充电接口,两端为防滑条;
从俯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一端较宽,另一端较窄,中间圆弧过渡;
仰视图与俯视图相互对称;
从立体参考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中间部分设有显示屏,可显示相关信息。
唯一区别是被控产品的手柄上有一个喇叭孔,我方的专利没有,但这个细微差别可以忽略。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1、扬声器不同,具体位置如原告所述,因此俯视图不同;
2、在被控产品手柄的另一端,有一个麦克风的开孔,在涉案专利图片中没有;
3、专利图片后视图右半部分有两个卡位,被控产品没有;
4、时间的显示屏显示的效果两者不同。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购物发票一张,金额221.37元。
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实验发展(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开平台查询)。
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代理、代订酒店、票务代理、商品信息咨询、销售日用品、化妆品、婴儿用品、鞋、服装。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腕式蓝牙手镯”,专利号为ZL2010306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产品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
对于案涉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本院认为,案涉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了品牌是“welmax威马仕”,而“威马仕”正是被告的注册商标。
在正常情况下,销售商是不可能在电子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商标而隐去生产厂家的标识,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被告生产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电子手镯,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两者均为呈“C”字形,中间部分较厚,两端较薄,中间部分与两端圆弧过渡,整体呈一手镯形状,主要区别是喇叭孔与麦克风的位置不同。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两者的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名为“腕式蓝牙手镯”,专利号为ZL201030699434.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华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18元,由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5.18元,被告广州华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