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叶店,经营场所苏州市南环路25号1区**号。
经营者陈玉枝。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委托代理人邵慧萍、被告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叶店经营者陈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诉称:其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5118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安吉白茶荣获“2015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十强”,品牌价值达到29.1亿。
“安吉白茶”的销售遍及全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原告十分注重商标保护和品牌维护,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安吉白茶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品牌培育和保护管��。
由于原告对注册商标的长期推广和使用以及安吉白茶本身的特定品质,原告持有的第1511897号以“安吉白茶”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据原告调查发现,随着安吉白茶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市场假冒、仿冒现象日趋突出。
201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苏州市南环西路25号苏州市茶叶市场的店名为“陈玉枝茶行”的商铺公证购买了安吉白茶的盒装茶叶一盒。
同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2015)浩杭律函字第43号《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经了解,被告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安吉白茶”标志,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茶叶包装上使用“安吉白茶”字样,误导相关公众,依据商标��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还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品牌的信誉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511897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浙工商标(2008)15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证明2008年3月,第1511897号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5)浙杭东公证字���6029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2015)浩杭律函字第43号《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29日发函,告知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证明商标初步审定商标公告》,证明200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核准注册时,已向社会公众发布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批准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均视为侵权,且相应产品的种植区域仅限于安吉县,须符合安吉白茶的品质特征;
证据6、《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国家标准(bg/t20354-2006),证明安吉白茶国家标准详细规定安吉白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自然环境及加工生产、分级要求、质量标准等;
证据7、公证费发票、购物凭证、《法律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8、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安吉白茶”商标,商标局已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并公告。
证据9、2014年9月修订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原告对于“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对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做了修改。
证据10、《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定点印制管理办法》,证明安吉白茶包装的具体规定,包括“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使用要求等。
证据11、安吉农业简讯(第三期)之《2015安吉白茶春季生产工作总结》,证明原告作为“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的保护和品牌维护。
被告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叶店经营者陈玉枝辩称��店内销售的茶叶有正规进货渠道,是正宗的安吉白茶;
相应茶叶包装是店内陈设的包装店样品,系原告自行挑选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销货清单;
证据2、陈贝贝的安吉白茶协会个人会员证、年检登记表及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2证明本案被告经销的安吉白茶来自安吉白茶协会员陈贝贝,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原告举证证据,被告对证据4之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举证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销售的茶叶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了除证据4之律师函外所有证据的原件及实物,经与原件核��无异;
上述律师函与ems快递单、签收凭证互相印证,足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11均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
证据2、3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证据2均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责任的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511897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
该商标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了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条件和程序:(一)品种产地。
品种系全省茶树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整丛安吉白茶,产地在安吉县县域范围内。
(二)采制方法。
采摘标准为一芽一叶、一芽二叶初展、一芽二叶;
加工方法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采摘、加工要求制作。
(三)品质特征。
成品茶外形细秀,形如凤羽,色如玉霜,光亮油润,内质香气鲜爽馥郁,独具甘草香,滋味鲜爽甘醇,汤色鹅黄,清澈明亮,叶底自然开张,叶张玉白,叶脉翠绿,其氨基酸含量5%以上,具体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感官品质的有关规定。
(四)种植区域。
在安吉县域范围内。
(五)服从管理。
遵守本规则,服从商标所有人的管理。
(六)参加组织。
自愿申请加入安吉白茶协会。
(七)凡全部符合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六)款之规定的��吉白茶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
《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之三,规定了使用安吉白茶包装的条件和程序:第五条,使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的条件等同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条件,具体条件按《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六条,使用或印制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的程序:(一)使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安吉白茶协会递交《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二)安吉白茶协会受理申请后实施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和同意支付证明商标使用费后,与其签订《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安吉白茶协会根据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明在本县范围内安吉白茶基地面积(茶园证)来核对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数量。
(四)对申报包装物数量超过生产基地规模的企���,必须向协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和与本县范围内种植安吉白茶的茶农签订的订单农业合同(含茶园证),协会根据企业提供的合同,核对增加包装物的数量。
(五)商标使用单位获得安吉白茶商标许可使用权后,必须选择协会通过招标确定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和安吉白茶协会监制字样的包装。
(六)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qs)的企业可以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上印上“中国名牌农产品”等荣誉称号。
(七)分散小户,须先加入“黄浦江源茶叶合作社”或其它合作社,统一使用黄浦江源牌(或所加入其它合作社的商标),方可申请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每个包装物上必须证明生产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管理办法由黄浦江源茶叶合作社或其他合作社另行拟定并报协会批准)。
本案审理中,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确认案外人陈贝贝系安吉白茶协会会员。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调查取证。
2015年4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陈岚、助理姚日超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潇炜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西路25号苏州市茶叶市场店招上标有“陈玉枝茶行”和标有“门市14号”字样的商铺,黄潇炜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产品一盒后支付人民币430元,并当场取得加盖有万启昌普洱茶业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名片。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某甲现场拍摄了相应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回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某乙所购的礼盒装茶叶产品进行了包装、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照片。
公证处于2015年4月7日出具(2015)浙杭东证字第602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关于证物,可见一长方形米黄色��装纸袋,内有一长方形同色纸质包装盒,纸盒内另有五个同色长方形铁质包装盒,款式一致。
在包装袋正反两侧及内外包装盒正面,均显著标有“安吉白茶”字样。
各铁盒内均有软包装内袋,印有“”标识及“安吉白茶协会监制”字样。
经庭审质证,陈玉枝确认公证封存证物是其店内销售的商品,并举证说明其于2015年3月29日从案外人陈贝贝处购入了浓香型白茶、包装、内袋等。
另查明,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苏州市南环西路25号1区35号,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注销于2015年4月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于零售,经营者陈玉枝。
姑苏区陈玉枝茶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苏州市南环西路25号1区14号,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经营者陈玉枝。
本院认为:涉案第1511897号证明商标系以“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的证明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某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中的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质,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认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涉案证明商标虽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证明商标中“安吉白茶”文字部分来实现,普通消费者也主要是根据“安吉白茶”文字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因此,“安吉白茶”文字是涉案证明商标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安吉白茶”字样,与证明商标“安吉白茶”文字部分相比,存在排列、字体大小的区别,但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影响其与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销售地的店招为“陈玉枝茶行”,鉴于当时姑苏区陈玉枝茶行尚未登记成立,而被控侵权销售发票上加盖的是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发票专用章,故应认定被告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为销售方。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涉案证据证明被告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销售茶叶来源于陈贝贝,后者系符合《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安吉白茶协会个人会员。
而从原告取证的全过程来看,被告销售茶叶的时间点确实与其从正规渠道陈贝贝处进货一致,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
原告虽然不认同被告的抗辩,但作为“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管理者,其对源于自身安吉白茶协会个人会员陈贝贝的供货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对被控侵权销售行为中所涉茶叶本身,也提不出不同于其“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商品的实质区别。
故对被告有关“店内销售的茶叶有正规进货渠道,是正宗的安吉白茶”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封存证物及被告经营者陈玉枝的当庭自认,被告并未遵循“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管理规则,使用了不规范的包装对安吉白茶包装后销售,该行为客观上对“安吉白茶”证明商标造成干扰,明显不当,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行为。
对于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酌情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业已核准注销,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经营者陈玉枝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经营者陈玉枝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经营者陈玉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石水根审判员 管祖彦审判员 徐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 媛附件一:第1511897号证明商标标识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