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欧灿,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树泽,董事。
被告:刘树泽,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系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投资人。
原告欧灿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仕达公司)、被告刘树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灿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格仕达公司、被告刘树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灿诉称:欧灿于2013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工矿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330256604.9。
格仕达公司、刘树泽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欧灿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欧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欧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格仕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欧灿专利号为ZL20133025660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格仕达公司、刘树泽连带赔偿欧灿经济损失50000元;
3、格仕达公司、刘树泽连带赔偿欧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79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5元、公证费用700元);
4、格仕达公司、刘树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格仕达公司、被告刘树泽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欧灿是专利号为ZL201330256604.9、名称为“LED工矿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1月2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料明,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是图片是立体图,专利设计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4年8月13日,欧灿的委托代理人杨顺灯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中瑞丰灯配城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口挂有“格仕达(四联)LED大功率配件”的招牌,门牌号显示15-12,杨顺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一套,并取得NO.2014080070《中山市格仕达电器(四联)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及“叶秀丰”名片一张,送货清单抬头显示“中山市格仕达电器(四联)有限公司门市地址:古镇瑞丰灯配城15栋12号工厂地址:古镇曹一乐丰大道10号2号”,产品为“50W工矿灯贴片”,金额为95元,开票人叶秀丰,送货清单上加盖了“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名片标有“中山市格仕达(君玛)电器有限公司叶秀丰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饰城15栋12号专业生产工矿灯、隧道灯、路灯、天花灯、球泡灯等信息”,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行为并出具(2014)粤中桂山第681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一个工矿灯产品,欧灿主张以该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识生产商信息,也无外包装,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欧灿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可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是一个圆环,圆环下接一个开口朝下、腰细口大的圆形喇叭;
中部是一圆柱体,圆柱体底部有若干均匀、平行排列分布的竖条;
下部是一开口朝下的碗型圆盘,从俯视图看,圆盘上端分布有若干组呈圆形排列状的圆珠。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部圆柱体下的竖条长度小于涉案专利中部圆柱体下的竖条长度。
欧灿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共10795元,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为此提交了送货清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其中送货清单显示购买产品的费用95元,电子票据显示公证费7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格仕达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投资人是刘树泽,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制品(不含电镀)等,经营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泰弘北路6号之E幢星棚。
欧灿提交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显示,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格仕达电器(四联)有限公司”和“中山市格仕达(君玛)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欧灿是专利号为ZL201330256604.9、名称为“LED工矿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是工矿灯,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虽存在产品中部圆柱体下的竖条长度不同的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编号为NO.2014080070的《中山市格仕达电器(四联)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加盖了格仕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且送货清单和名片上均显示有格仕达公司的“格仕达”字号,同时结合“中山市格仕达电器(四联)有限公司”和“中山市格仕达(君玛)电器有限公司”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本院认定格仕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欧灿还指控格仕达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格仕达公司销售,该产品及其外包装没有标识任何生产商信息;
其次,公证现场取得的名片标识了“专业生产工矿灯、隧道灯、路灯、天花灯、球泡灯”的信息,取得的送货清单亦有工厂地址的描述;
最后,格仕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五金制品,格仕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格仕达公司制造。
关于欧灿诉请格仕达公司、刘树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格仕达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泽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负有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因格仕达公司、刘树泽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故本院认定格仕达公司、刘树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格仕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欧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欧灿要求格仕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对于维权费用部分,欧灿为本案诉讼确有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格仕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格仕达公司、刘树泽连带赔偿欧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欧灿专利号为ZL201330256604.9、名称为“LED工矿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刘树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87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格仕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刘树泽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