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3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尚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尹春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与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尚烟酒店(以下简称凯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尚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赞誉。
2009年7月7日,“张裕”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595235号,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凯尚烟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1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尚烟酒店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期至2022年4月13日;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所有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张裕”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7、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凯尚烟酒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8、(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1号公证书及施封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凯尚烟酒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购买票据、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票据,证明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所举证据,证据4、6系“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中华老字号认证,而本案原告取证商品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不涉及“张裕”注册商标,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完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748888,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1748888“解百纳”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诉讼,以及处理相关维权事宜。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徐磊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26日,徐磊在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许阳的监督下,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北路店招为“凯尚烟酒”(一侧:康宁大药房)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购物发票一张。
购物后,徐磊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5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1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确认。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凯尚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7日,负责人为尹春娥,经营地点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6-S07,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香烟零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1748888“解百纳”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维权,故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虽然未突出使用“解百纳”文字,但因“解百纳”系驰名商标,在葡萄酒中享有盛名,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解百纳”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葡萄酒与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具有某种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凯尚烟酒店销售“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对“解百纳”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凯尚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凯尚烟酒店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凯尚烟酒店赔偿数额为75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尚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尚烟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为2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尚烟酒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