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15号原告:陈建军。
委托代理人:李仲斌。
被告:宁波江东宁东万博涂料商行。
经营者:李腾飞。
原告陈建军为与被告宁波江东宁东万博涂料商行(以下简称万博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斌、被告负责人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80932.X。
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原告的专利产品主要用于墙角阴面的打磨,具有巨大市场潜力,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故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在《宁波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万博商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与原告提供的原告产品相比,主要不同点为:边缘的封装材料不一致、基材不一致、支撑筋条的高度不一致;
二、该产品市场占有率低,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推销而来,被告对侵权没有主观故意。
原告陈建军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专利的事实;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3.专利收费发票,拟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4.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万博商行对原告陈建军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审核。
被告万博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在后文予以详述。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80932.X,该专利至今有效。
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包括一个带握柄的砂纸架基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砂纸架基材至少具有一个固定砂纸的平面,在平面上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其特征还在于:所述固定砂纸的平面和勾面粘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的聚乙烯发泡海绵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其特征还在于:所述砂纸架基材包括垂直相交的固定砂纸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相交的角线上延伸有一支撑筋条,所述支撑筋条与横向平面或纵向平面构成夹角均为135°;
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上分别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
所述支撑筋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厚度的倍。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其特征还在于:所述固定砂纸的横向平面和勾面粘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聚乙烯发泡海绵层,所述固定砂纸的纵向平面和勾面粘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的聚乙烯发泡海绵层;
所述支撑筋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和聚乙烯发泡海绵层厚度之和的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其特征还在于:所述砂纸架基材为硬木材质、硬塑材质、金属材质中一种。
2013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砂纸架基材包括垂直相交的固定砂纸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相交的角线上延伸有一支撑筋条,所述支撑筋条与横向平面或纵向平面构成夹角均为135°;
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上分别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
所述支撑筋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厚度的倍’。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既没有被任一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用支撑筋条加强对折角的支撑属于新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能由现有技术及它们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地推导出,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6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的现代市场油漆涂料市场,在店头标有“恒兴油漆辅料批发”及“宁波市江东区现代油漆市场B-16号”字样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阴角砂架两个,现场取得印有“宁波恒兴装饰材料商行李腾飞”的名片一张及抬头为“宁波恒兴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恒兴商行)的销货凭证一张,该凭证盖有“宁波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恒兴装饰材料商行发票专用章”和“宁波江东宁东万博涂料商行”印章。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288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负责人李腾飞认可其为恒兴商行和万博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的事实,并表示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由其经营的万博商行承担,原告也表示其只向万博商行主张侵权责任。
另查明,恒兴商行和万博商行的主要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油漆辅料、五金工具、涂料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380932.X、名称为“自粘型砂纸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3,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符,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东宁东万博涂料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建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80932.X、名称为“自粘型砂纸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江东宁东万博涂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军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315元,被告宁波江东宁东万博涂料商行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代红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